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號碼為LPRSE15106A170990號,係乙○○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406巷16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並取走引擎)之車殼一組,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6年12月1日16時許起至97年1月5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旁,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前開車殼,再套裝其甫向中古機車商 陳陸村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引擎號碼為4CW-415137號)後,將該拼裝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轉售予不知情之 賈茲泉 ,並依賈茲泉之指示直接登記在不知情之 盧碧足 (賈茲泉配偶)名下。嗣員警於97年8月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攔檢查獲盧碧足所騎乘之機車車籍與車身不符,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陳陸村、賈茲泉、盧碧足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陸村買賣中古車登記單各1份、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惟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不知警惕,故買係屬贓物之車殼一組,進予套裝、懸掛其他合法機車之引擎、牌照後轉售牟利,致乙○○無法順利尋回失竊機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賠償,更無由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