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上開銀行帳戶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並依其所犯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失非鉅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因此幫助犯之是否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規定,自亦以正犯實施並完成犯罪之時間是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在97年3月7日,則被告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是被告縱係於91年9、10月間將其上開存摺等物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所為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以減刑之要件不符,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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