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搬運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甲○○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1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駁回上訴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4年5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又因
2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4號、第3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此遭撤銷,執行殘刑4年1月5日,上開2罪與應執行之殘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1年7月31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
2月9日,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分別經減刑為1年10月、1年9月、1年10月、1年10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工作,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被告乙○○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查緝贓物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惟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並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