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賭檯現金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
查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後多次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亦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藉前開方式,反覆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僅係彼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僅成立一罪」之行為性質而論,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應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又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僅係彼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換言之,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不過是彼二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顯現,是其當屬一個行為觸犯不同法條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如示之刑。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小瑪琍」1檯(含IC板1塊)暨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1,32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里鄉○○路○○○號「永鑫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起,由「周阿文」提供電子遊戲機,甲○○則提供上址機車行為經營場所,在「永鑫機車行」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電玩」1台,而經營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營利事業,嗣於97年1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機車行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電玩」1台、IC板1塊及機檯內所留賭資新臺幣(下同)132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所提供「周阿文」名片1張。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論處。被告與「周阿文」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電玩」1台、IC板1塊及機檯內所留賭資13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