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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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弘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1年1月2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籃球場旁,見 鍾睿年 在場上打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睿年放置在籃球場旁鐵板凳上之NIKE牌灰色長方形手提包1個(內有HTC-SENSATION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NOKIA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約1,1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郵局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鑰匙1串及SEIKO牌手錶1只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林弘斌於竊取上開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同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以上開竊得之HTC行動電話連上網路,盜用鍾睿年在該手機內存錄之FACEBOOK帳號連上FACEBOOK,並發送訊息1通予鍾睿年之友 江佳儒 而通信,後又將其所竊得之金錢及HTC手機變賣得財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經鍾睿年發覺,調閱臺灣大學校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且經媒體刊登行竊者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睿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弘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9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睿年於警詢中證述之手提包失竊情節相一致,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衣著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紅色外套相同)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此已屢屢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此次再犯,又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盜用電信設備之情節亦屬輕微,惟所竊之手機等財物已然變賣或花用殆盡無法歸還,又未能賠償被害人鍾睿年,彌補其損失,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電信法第60條雖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雖該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但該條之適用仍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上開HTC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盜用原屬被害人鍾睿年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害人鍾睿年所有之該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與本件犯罪即不具任何關連性,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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