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嘉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2984號)聲明異議,本院於
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26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51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暨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周嘉玲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晚間時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1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順街1段121巷與興隆路4段66巷交岔路口時,未禮讓自興隆路4段66巷駛出,欲前往忠順街1段121巷3弄由 陳信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方直行車,本件依附卷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陳信豪所騎乘之機車確屬直行車,而無左轉跡象,則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依法令規定暫停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故異議人為警舉發「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車輛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自臺北市○○路○段○○巷之巷口駛出之陳信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雙方均為巷道車輛,而伊係行駛於忠順街1段121巷之直行車輛,該路面並無劃設任何停止線,現場亦無設有交通號誌或設有其他標線、標誌,且伊當時係靠中間方向線行駛,而陳信豪所行駛臺北市○○路○段○○巷之巷口地面劃有停止線,故本件事故實係因陳信豪騎乘機車,並未停看聽自上開巷口突然竄出,而遭致雙方碰撞而肇事,又當時陳信豪應係自臺北市○○路○段○○巷之巷口駛出欲前往轉忠順街1段121巷3弄,陳信豪之路線需斜角前進,能否論為直行車,實有疑問?原裁決意旨認伊未讓右方車先行,伊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惟按: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有關車道數計算,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周嘉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證人
陳信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間、地點,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均屬直行車等情,業據證人陳信豪及異議人分別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交聲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
㈢又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局101年2月2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
135240800號函覆(見交聲卷第51頁)認:前述車禍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忠順街1段121巷及興隆路4段66巷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數皆為單數車道,故應依前述法令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即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異議人行駛於忠順街1段121巷,而與自興隆路4段66巷巷口駛出之陳信豪發生碰撞,自異議人所行駛之忠順街1段121巷車道而言,陳信豪行駛之興隆路4段66巷巷口確實位於其右方,則異議人理應禮讓右方車道甚明,且異議人因未禮讓右方車道來車,而致撞擊陳信豪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乙情,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故異議人確實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明確,是縱右方直行車即陳信豪所騎乘之機車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仍無從解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辯稱本件事故實係因陳信豪騎乘機車,並未停看聽自上開巷口突然竄出,而非伊未禮讓右方直行車所致云云,並不足採。㈣至異議人另辯稱:當時陳信豪自臺北市○○路○段○○巷之巷
口駛出,欲前往轉忠順街1段121巷3弄,路線上需斜角前進,能否論為直行車,實有疑問云云,惟查,陳信豪所行駛之臺北市○○路○段○○巷之巷口,與所欲前往轉忠順街1段121巷3弄之路段,其路面寬度基準線,相對位置雖未完全契合,然自行駛動向而言,自臺北市○○路○段○○巷進入忠順街1段121巷3弄一帶路段仍屬直行車道,此有前開事故現場圖、網路地圖現場路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交聲卷第25、35、40頁),又經警方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陳信豪自臺北市○○路○段○○巷口駛出,並未有左轉之情事,即與異議人發生碰撞,此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交聲卷第41至45頁),此情亦核與前述雙方騎乘機車碰撞所造成之跡證位置相符,足認雙方行車動態均係處直行狀態而發生碰撞,故異議人辯稱陳信豪所騎乘機車是否為直行車,實有可疑云云,亦難憑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最低罰鍰6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款,併予增補)規定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