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蕭貴真
江福成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謝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貴真與被告江福成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蕭貴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2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06170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經向國稅局查詢被告蕭貴真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被告蕭貴真積欠原告款項及現無資產且無能力一次償還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惟被告蕭貴真願分期每月5000元至6000元分期償還原告,另兩造婚姻期間本即各自管理收益名下之財產,並無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且被告江福成所有不動產係其父 江東柏 所贈與,亦與被告蕭貴真無涉,亦不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蕭貴真積欠原告款項及現無資產且無能力一次償還系爭款項,並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執字第061702號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網路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可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婚姻期間本即各自管理收益名下之財產,並無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被告江福成所有不動產係其父江東柏所贈與,與被告蕭貴真無涉云云,惟被告江福成所有不動產是否為其父江東柏所贈與,係為被告2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所須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蕭貴真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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