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柒玖公克)及毒品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謝承達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包(其中4包已供己施用殆盡,所餘6包,驗前含袋總毛重29.65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27.79公克,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7.63公克),並由該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毛重0.274公克,取樣0.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
261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為偵辦另案,於100年5月3日徵得謝承達同意後,在謝承達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31巷17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及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暨其所有供其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承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及愷他命6包為憑,且該等毒品經送鑑定後,亦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分別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乙件在卷可稽,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存卷為查,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同條第
4項之標準,自無從論以該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且因受贈,以同一購入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持有而認應分論併罰該兩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但持有上開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種類、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 開愷 他命共6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檢察官認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尚有誤會;另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