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76號
第7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鴻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AW0000000號及第裁22-AW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鴻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上午7時23分、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2分許,沿臺北市○○區○○路○○路與承德路7段交岔路口前,皆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為警依法照相採證逕行舉發(舉發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100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4日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7時23分、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2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承德路7段交岔路口前,因跨越雙黃線,經拍照舉發違規。惟上開路段為西往東1車道、東往西3車道,道路總寬度13.22公尺(西往東5.3公尺、東往西7.92公尺),依市區道路工程規畫及設計規範,該路依現有劃設共4車道,道路總寬按此規範應有41至31公尺,可見此處道路設計明顯違反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3月公布之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手冊所示之規畫,導致用路人無法安全於道路中行駛,影響機車駕駛無法安全順利到達機車停等區,誘使機車駕駛跨線行駛導致違規。又本案聲明異議案件,經向臺北市市長信箱反應申訴後,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略謂公館路近承德路大同公司旁車道配置乙節,考量該處道路條件與整體交通狀況,將酌予調整該路段車道配置以符合市區道路設計,另補繪部分斑駁不清標線等情,益見該處路段劃設道路標線違反相關規範。由上可見,舉發地點之道路,未依道路規劃與交通島設計安全規則設置,明顯違反依法行政精神,該段道路屬不合法之設置,本件舉發違規案件應屬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係以雙黃實線標繪設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著有規定。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異議人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7時23分、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至該路與承德路7段交岔路口前,皆跨越以雙黃實線所標給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警照相採證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100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舉發採證彩色照片各1張、現場地圖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4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134007000號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本案異議人遭舉發之2次不依規定爭道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確屬存在。
五、異議人雖辯以前詞,然而:
㈠、本案舉發路段道路上之分向限制線,以雙黃實線標示清楚明確乙情,有舉發採證彩色照片各1紙附卷可明,明顯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異議人行經此處絕無不知之理。又依舉發採證彩色照片及地圖所示,異議人車行方向共有3個車道,於該處交岔路口停等線前方為機○○○區○○道路面未見破損、毀壞等不能行駛之情,除車流擁塞外,未見其他特殊情事致異議人改由對向車道始能前行,如異議人因車輛眾多,無法直行至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亦應於後方等待,而非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顯見異議人違規之舉,無非為求貪圖一時之快,對於往來交通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異議人辯稱該處路段設計不當,影響機車駕駛無法安全順利到達機車停等區,誘使機車駕駛跨線行駛導致違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異議人認舉發路口設置不當,無非以其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92年3月公布之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手冊之表2.6-1市區道路橫斷面基本佈設類型範例為據。依前揭表2.6-1市區道路橫斷面基本佈設類型範例所示,於其下方註釋內已載明,此表之路型以供都市○○○道路規畫時劃設路權寬度「參考」之用,既係參考之用,主管機關本得按現實地理、車流及現場狀況,為不同之設計,異議人憑此參考手冊,逕認本案舉發無效云云,自無可取。又前揭表2.6-1市區道路橫斷面基本佈設類型範例所載之總寬度,係包括人行道、公共設施帶等非車輛行駛位置,其總寬度當然較實際汽車行駛之車道為寬,異議人依此認舉發處之車道設計過狹云云,顯有誤解。再者,公館路臨承德路7段路口處,路寬為14.2公尺(含側溝),車道佈設為往西1車道(5.6公尺寬之混合車道),往東3車道(3公尺寬左轉車道2車道及直行右轉車道1車道),另查異議人違規行為係行駛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內側車道設計尚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相關規定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6月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136333800號函附卷可查,是舉發地點所劃設道路標線,並無違反相關規範之處。至於異議人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曾函覆伊略謂公館路近承德路大同公司旁車道配置乙節,考量該處道路條件與整體交通狀況,將酌予調整該路段車道配置以符合市區道路設計,另補繪部分斑駁不清標線等情,主張該處路段劃設道路標線違反相關規範云云,也只是主管機關職責裁量市區道路應如何分配、劃置之問題而已,無從憑此認為異議人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之危險行為不應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分別認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皆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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