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翁淑蕊
林光佑 受選任人 施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水義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施淑珍為被繼承人劉水義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水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水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南屯區新民巷28號)於97年7月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而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鈞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鈞院家事法庭函暨公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68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關係人施淑珍(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43之2號)為被繼承人劉水義之妻,且被繼承人生前亦與其同住,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不生窒礙,此外,關係人施淑珍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人就施淑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無意見(本院10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認為由施淑珍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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