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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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基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基松係向告訴人 段榮中 承租房屋之房客,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15之2號居處,因向告訴人催討新臺幣5000元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行人走道口,持無鋸片之手工鋸毆打告訴人之耳朵、頭部及臉顴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臉部軀幹左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耳撕裂傷、傷口2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基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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