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璇指定辯護人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1年度偵字第7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盈璇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予以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葉富鈞 、被害人 鄭詩芸彭德賢 成立調解,即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上開審酌事項係屬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内審酌量刑之標準,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況綜合本件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亦不宜獲緩刑之寬宥,原審依該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再者,本案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而向告訴人 黃志章 行使,造成告訴人黃志章鉅額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黃志章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況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票據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800餘萬元,金額甚鉅。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實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㈡被告所涉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載,均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被告為圖向告訴人葉富鈞、被害人鄭詩芸、彭德賢、黃志章貸得現金以為己用,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共計4人,金額總計855萬4,680元,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葉富鈞、被害人鄭詩芸、彭德賢達成和解,並願履行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賠償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 (原審訴卷第115至116頁、第407頁至408頁),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表明會於宣判期日前補足先前未履行之部分,然就被害人彭德賢部分,依調解內容所載,需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等節,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彭德賢、鄭詩芸及告訴人葉富鈞於本院陳明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
63、67、75、110、150、152頁),亦迄今未與被害人黃志章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依上情顯見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意,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難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憫恕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富鈞、鄭詩芸、彭德賢成立調解,而認被告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而認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理由。況被告並無履行調解條件之真意,亦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調解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據為酌減其刑,尚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誤,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問題,為順
利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借得款項,除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本票外,未得國○汽車貨運行、陳 葉玉蘭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國○汽車貨運行及 陳葉玉蘭 之名義偽造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葉富鈞、被害人鄭詩芸、彭德賢及黃志章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國○汽車貨運行、陳葉玉蘭及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葉富鈞、被害人鄭詩芸、彭德賢達成和解,然未能完全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態度,暨被害人彭德賢、鄭詩芸及告訴人彭德賢於本院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陳明將 、陳葉玉蘭則均稱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原審訴卷第341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先於107年間為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犯行後,再於109年間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循相同模式為之,暨如前所述坦承犯行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態度;所犯5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本件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錯誤,而經本院撤銷改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特定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爰不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所處之刑本院主文一事實欄二陳盈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二事實欄三、㈠陳盈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三事實欄三、㈡陳盈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四事實欄三、㈢陳盈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五事實欄三、㈣陳盈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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