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重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賴重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重合(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4至25「確定判決案號」欄「11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度審訴字第582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大致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罪,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111年4月至10月,時間多有重疊交錯,乃刑法修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修法後可能導致刑罰過苛之疑慮。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酌減之比例甚微,顯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為此請參照各法院判決先例,考量抗告人侵犯之法益型態相近,各次行為所定宣告刑為3月至9月,無惡劣之行,所列案件於警詢、偵查、審理期間,均自白認罪等因素,非不能酌定4年以下之執行刑,或至少在法定限定內從輕衡量,以使罪責相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告人之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審易字第1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本院以112年上易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審易字第14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以112年上易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至4、5至6、7、8、9至15、16至17、19至22、23至25、26至27、28至30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至
2、18、3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㈡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惟細繹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係以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為盜領、盜刷消費所致,個別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110年5月27日外,其餘各次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至同年10月,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另有以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為盜刷、盜領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且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110年5月27日外,其餘各次犯罪時間係在111年4月至同年10月之期間內密切犯之,考量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附表編號3至4、5至6、7、8、9至15、16至1
7、19至22、23至25、26至27、28至30分別曾定之應執行刑如前述,於加計附表編號1至2、18、31所示宣告刑重新定刑後,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