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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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21號原告 洪美華 被告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4號),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管領,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上8時5分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實盤操作VIP」、「林大」之帳號,向伊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乃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自如附表「匯出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至該集團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爾後再提領、轉匯一空。被告顯係故意以前開違背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幫助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成年成員詐欺伊,致伊受有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時,銀行行員有教導伊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以免忘記,伊就將之夾在存摺內,其後於110年12月間連同存摺、提款卡遺失,嗣因該網路銀行之交易訊息多次傳送至伊留存之女兒之電子信箱,伊始知前開帳號密碼資料、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又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伊未取得原告受詐騙之款項,原告應向提供其匯款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晚上8時5分
起向其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自如附表「匯出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有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匯出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刑事卷第43、64、221至3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2號卷第181至183、2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次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
64號刑事卷第47頁),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餘23元後,直至1年後之110年9月13日始再存入2,400元,並旋於同日跨行轉出,致扣除手續費後該帳戶餘額僅餘18元。又被告已於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下稱1629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629號判決)中否認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27日以網路銀行操作之轉帳紀錄係其所為(見1629號事件卷第120頁),且其後該帳戶自111年1月4日起即有依序由訴外人甲○○、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第1層帳戶),以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直至111年1月25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為止(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刑事卷第47至64頁),參以第1層帳戶已經1629號判決認定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取被害人贓款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徵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遲自111年1月4日起即已掌握系爭帳戶供作受其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應係伊於110年12月左右遺失,伊只有
遺失過1次,是因伊女兒告知伊有很多系爭帳戶的交易訊息寄到她的電子郵件帳號,伊才發現遺失,遺失後伊有去掛失及報案,伊未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
⑴觀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之次數,已與其於1629號事件中所
辯係遺失2次之情節不符(見1629號事件卷第112頁),另其關於遺失之時間及發現過程,連同前於1629號事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陳述,前後亦曾陸續辯解:「110年12月中旬發現遺失」、「110年12月24日開通網銀沒多久後發現遺失」、「111年1月24日經女兒告知中信帳戶資金出入很大,才知道遺失」、「111年1月25日去聯邦銀行發現提款卡無法提領,才知道遺失」、「伊應該是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有帶房客看房子,可能被房客順手牽羊」等多種不一之說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28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38117號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43947號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45537號卷第163至164頁、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刑事卷第98頁、1629號事件卷第110至1
12、160至161頁),遑論其既屢次表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俱已遺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28號卷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3811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0頁),又如何得因至聯邦銀行發現無法使用提款卡領款而查悉遺失情事,兩者陳述亦相互矛盾,其是否確有遺失系爭帳戶之情,已甚可疑。
⑵又被告於105年4月18日申設系爭帳戶後,係於110年12月24日
開通網路銀行,嗣於110年12年29日、111年1月25日兩度掛失存摺、提款卡等情,有網路銀行/行動銀行APP註冊成功通知、中國信託依序以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938號函、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020號函所檢送之掛失明細表、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銀申請明細表可憑(見1629號事件卷第131、209、213至221、229至239頁)。參以被告既於110年間就已有1年多未使用且是時幾無餘額之系爭帳戶特意開通網路銀行,復於1629號事件中供稱係該帳戶供收租使用,申辦網路銀行可以讓伊較方便看到房客匯款進來的紀錄云云(見1629號事件卷第161頁),理應係欲善加利用該帳戶而將之視作重要物品妥為保存或時刻留意其所在,又如何會於開通網路銀行後僅5日即掛失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復於獲補發後未及1週旋再遺失以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收贓使用,卻於該段期間內毫不自知系爭帳戶已遺失,此亦可資佐認其所稱系爭帳戶遺失之說法,顯非合理。
⑶況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旨在避免其詐
欺犯行遭輕易查獲並保有其犯罪所得,衡情不會使用僅係遺失或被竊而隨時可能遭帳戶申設人掛失停用之帳戶,若非被告自行提供或已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得自111年1月4日起即一再利用系爭帳戶收取被害人所匯頻繁且大量之款項並再行轉匯、提領。綜此,被告辯稱其係不慎遺失系爭帳戶云云,自難採取。再參酌被告既自陳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寫在紙上夾在系爭帳戶之存摺內(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其客觀上曾於110年12月29日申請掛失系爭帳戶並補發存摺、提款卡,其後該帳戶即自111年1月4日起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控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自應係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4日間某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甚明。
⒋參以被告自陳知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會構成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然已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將可能使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並對該他人之不法行為提供助力,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可見其對原告因受詐欺而受有損害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未必故意。再徵之被告復因此經本院以1629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23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再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悉數轉至該集團成年成員控制使用之000號帳戶(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刑事卷第64頁),惟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對原告所受損害與有原因力之侵權行為,自不因系爭帳戶是否仍保有該受詐欺之款項而異其認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向任一債務人為全部之請求;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故原告僅得向提供其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請求賠償云云,亦無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請求調查如附表「匯出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所有人,辯稱原告應向其人提告云云。惟該帳戶即原告用以匯出本件遭詐騙款項之帳戶,前已敘及(見三、㈠),此部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莫佳樺附表匯出銀行帳戶匯款日期(民國)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4日12時18分許50萬元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