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郭林淑女 被告 楊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亦有明定。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倘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補正欠缺程式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理由參照)。是以,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民事庭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應將該事件改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如無管轄權,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被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案),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二審刑案)審理期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下稱第18172號偵案)將原告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等犯行,移送系爭二審刑案併案審理,原告復於113年1月2日在系爭二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惟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因被告於113年1月4日撤回上訴而終結,第18172號偵案因無從併案審理而檢還士林地檢署等情,業經調取系爭二審刑案卷宗查明(見該卷第17、121至125、232至239、243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8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附民卷第3、20-1至20-3頁)。
㈡原告並非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附民卷第15至20頁)認定之被
害人,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復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亦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如第1817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改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依民事訴訟法定其管轄法院。審酌原告於警詢時指訴其在高雄市○○區家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元富證券投顧工作室助理 李鈺婷 」之LINE群組後,遭「李鈺婷」詐騙投資,並依指示委託妹妹以其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戶臨櫃匯款170萬元至被告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節,有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第18172號偵卷第127至129、131至134、141、164頁),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