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條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曾偉翔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條正因不良於行,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均係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為了解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進行審判程序及兩造和解之詳細經過,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13年6月11日審判期日(含審判、訊問及和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本人(本院前已與告訴代理人確認,本件聲請人是告訴人本人,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如認有聲請必要,自仍得委任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