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黛明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朱黛明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98頁、第106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W」之人(自稱姓名為「BENAUSTIN」或「本奧斯汀」,下稱「JW」)共同對告訴人 沈紋瑩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數度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等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扣案REALME行動電話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原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於上訴後自白洗錢犯行,因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容有未恰。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提出具體之調解方案,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量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察覺異狀後,仍執意
配合「JW」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工具,並數度於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該帳戶款項及收取現金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除致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13萬元之鉅額財產上損失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JW」,告訴人亦無從向「JW」求償,因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尚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提出具體之調解方案,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紀錄(前於112年1月間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JW」,並於112年1月30日依「JW」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 邱雪蘭 受騙匯至該帳戶之107,850元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現在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中,有上開判決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第119至125頁及本院卷第43頁可稽)、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已退休,每月靠領殘障補助及國民年金維生,曾經中風,並因而左側無力,須靠柺杖助行,另因長期獨居及生理因素導致情緒憂鬱,有心理測驗、檢查記錄表、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5頁、第109至121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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