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即被告 袁美櫻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袁美櫻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至27日間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均非伊所言,而係遭偵查員誤導,爰聲請轉拷交付上開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1項所定「於審判中」要件係於71年8月4日增列(第2項於96年7月4日增訂時,亦比照第1項明定「於審判中」要件),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基於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該「於審判中」要件在解釋上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且「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並已陳明其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警詢及偵訊錄音(影)光碟之目的,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且無法定不應或不宜許可之情形,又本案雖已於113年5月29日宣示判決,被告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但仍未移審脫離本院繫屬,則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表:編號聲請轉拷交付之光碟名稱1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錄音(影)光碟2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錄音(影)光碟3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錄音(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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