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48號上訴人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8年9月8日因買賣而取
得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下稱系爭26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但相鄰由上訴人共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104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下稱系爭28號房屋)無權越界占用系爭55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上訴人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1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584元,且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74年6月間,台北縣政府進行土地重測
及改編地號時,已知悉系爭28號房屋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但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始委託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系爭28號房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伊信賴地政機關之發照行為,認為系爭28號房屋未占用系爭552地號土地,嗣後卻發生越界建築情事,如判命伊拆屋還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15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2,867元,暨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78、274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5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26號房屋
為伊所有,相鄰之系爭28號房屋為上訴人共有,系爭28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複丈成果圖、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至10、13至16、48、49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為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51、53頁)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信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8號房屋為上訴人共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該部分土地,未取得伊之同意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74年6月間台北縣政府進行土地重測及改編地號
時,被上訴人知悉系爭28號房屋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卻遲至94年12月21日始委託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其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者,應就鄰地所有人於其房屋興建當時,已知悉有逾越疆界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陳述:伊於68年8月間向 劉廖鉛女 購買系爭552地號土地及系爭26號房屋,上訴人亦係於68年間購買系爭28號房屋及其登記坐落基地同地段550地號土地,當時系爭26、28號房屋均已建造完成多年等語,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13、48、49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符(原審卷第
54、55、66至69、74至7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4年6月間知悉系爭28號房屋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乙節,縱令屬實,因斯時系爭28號房屋早已興建完成多年,被上訴人無從提出異議,阻止興建之可能,自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28號房屋興建當時,已知悉系爭28號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之前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系爭28號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則亦不至發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552地號土地,須繼受前手之權利瑕疵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其立法意旨亦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查,揆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9頁),臺北縣永和市○○街22、24號房屋及系爭26、28號房屋,彼此相連,均有越界建築情形,系爭26房屋總面積
35.61平方公尺,分別占用系爭552地號土地16.2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53地號土地19.33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陳稱:同地段
553地號土地所有人 李茂枝 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2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伊敗訴確定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7至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6房屋面臨被拆除一半以上(面積19.33平方公尺)之窘境,如被上訴人無法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以擴建系爭26房屋,系爭26房屋之使用空間及經濟價值將嚴重減損。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552地號土地之地價表(本院卷第69頁),該土地99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6,900元,系爭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1,977,868元,市價應更高,而系爭28號房屋為屋齡30多年以上之磚造平房,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之價值顯然遠高於坐落其上之系爭28號房屋之價值。綜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遠大於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濫用權利情事,本院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上訴人拆屋還地義務之理,因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28號房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
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伊信賴地政機關之發照行為,認為系爭28號房屋未占用系爭552地號土地,嗣後土地重測時卻發生越界建築情事,如判命伊拆屋還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地政機關就系爭28號房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載其坐落基地為同地段550地號土地,嗣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始發現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552地號土地之情,該等結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行為,使上訴人產生系爭28號房屋未占用系爭552地號土地之信賴,上訴人自無從援引信賴保護原則,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權利之理,是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