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9月初,在臺北市○○○路與松山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取得友人 李明駿 (不知情)所交付乙○○交予李明駿代辦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乙張,殆門號辦妥後,甲○○仍持有該等影本,而在 羊光宇 所經營之「高豐通訊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水源市場2樓之2)擔任職員期間,為圖羊光宇所發通訊行辦行動電話門號業績獎金(一門號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得乙○○同意或授權,卻於附表所示97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上開通訊行內,冒用乙○○之名義,由甲○○自行或使由不知情之羊光宇代為在附表所示各該門號申請書、同意書或切結書內偽簽乙○○之名,足以表示乙○○本人同意申辦各該門號、知悉各該約款、切結各該事項而先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由該通訊行檢附上開乙○○之雙證件影本,以乙○○名義,詐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等4家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共計5支,因而接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電信公司及乙○○本人,且致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各該門號
SIM卡共5張及電信公司配發之專案手機共3支(不含附表編號三、五),甲○○詐欺得手後則將該等手機無償贈與不知情之羊光宇,僅持有乙○○名義之SIM卡5張;後甲○○因身染毒癮,經濟狀況惡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就該4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7年9月底各該門號先後開通後不詳日期起迄至97年12月間止,使用各該門號SIM卡與他人通話或傳送簡訊或購買來電答鈴等服務,詐使各該電信公司誤信名義人乙○○將依約付款,因而提供該等服務,致使甲○○接續向不同電信公司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通信費金額免繳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含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嗣因各該電話公司進行本人照會失敗,先後就該等門號予以停話,乙○○又於98年間接獲帳單後陸續向該等電信公司切結未申請該等門號,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及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99年8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李明駿、羊光宇、 陳俊榮 (中華電信法務代表
)、 謝仁華 (威寶電信法務代表)、 華皇傑 (台灣大哥大法務代表)及 凌瀚 (遠傳電信法務代表)之警詢或偵訊證詞。㈢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影本(含其上署押)、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書證。
三、核被告偽以乙○○名義透過任職之高豐通訊行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辦各該門號並因而詐得各該門號SIM卡及專案手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使用各該乙○○名義之門號SIM卡因而詐得免繳各該電信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通信費之財產上利益,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行或使由不知情之通訊行老闆羊光宇代為偽簽乙○○之署名,均為偽造附表所示各該乙○○名義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申辦各門號並因而詐得SIM卡及專案手機(不含附表編號三、五)之舉,犯罪計畫核屬單一,僅一行使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而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申請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手法一致,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老闆羊光宇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係間接正犯。再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門號開通後迄至電信公司照會不過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使用該等乙○○名義之門號SIM卡詐得免繳各該電信公司所提供附表所示通信費之等值利益,就各該電信公司而言,分係侵害其等單一整體之財產法益,被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就相同電信公司之門號而言(威寶電信同時包含編號三、五之門號),被告所為,各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得利罪;但就被告持用不同家電信公司門號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因侵害不同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無從論以接續犯,且其使用門號之行為客觀可分,自當認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共4罪);另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此詐欺得利罪共4罪,亦係犯意個別、行為與所犯罪名不同,亦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加總至被告詐得之通話費數額內,但違約金乃電信公司在門號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列帳收取之金錢,並非被告自始欲詐得免繳之不正利益,被告對此亦未享受任何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自不應計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檢察官此項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所示各門號通信費部分,核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詐得免繳各電信公司電信費之不法利益應分論併罰,但既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此一事實,即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依法逕予論斷罪名與罪數如上,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附表所示門號達5個,嗣後並加以使用,除侵害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外,亦造成各該電信公司之實際金錢損失,但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向被害人乙○○道歉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上被告自行或使由不知情之老闆所偽簽之「乙○○」署名共14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但本院未依其請求而為判決,故被告如有不服,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申請門號│電信業者│偽造之署押│通信費│違約金│├──┼──────┼─────┼─────┼───────────┼────┼────┤│一│97年9月20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申請人簽章欄共貳枚(見│3,405元│8,100元││││(配發專案││偵卷第102頁行動通信網││││││手機1支)││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二│97年9月23日│0000000000│遠傳電信│申請者(客戶)簽名欄共│4,020元│9,000元││││(配發專案││肆枚(見偵卷第75頁行動││││││手機1支)││電話服務申請書、第77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78頁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三│97年9月24日│0000000000│威寶電信│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7,272元│7,000元││││(自備手機││人簽章欄各壹枚共貳枚(││││││)││見偵卷第40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42頁暢打專││││││││案同意書)│││├──┼──────┼─────┼─────┼───────────┼────┼────┤│四│97年9月26日│0000000000│中華電信│新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6,349元│3,200元││││(配發專案││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及知││││││手機1支)││悉租期限制條款欄各壹枚││││││││共肆枚(見偵卷第14頁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第15頁企業客戶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五│97年9月30日│0000000000│威寶電信│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5,570元│7,000元││││(自備手機││人簽章欄各壹枚共貳枚(││││││)││見偵卷第43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45頁暢打專││││││││案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