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聚眾鬥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聚眾鬥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共同開車或騎乘機車到場助勢。」補充為「…共同開車或騎乘機車到場助勢。甲○○明知在此情況下,雙方皆對即將到場之人數難以掌握,而致參與鬥毆之多數人,呈現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仍在場助勢。」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明知本件衝突發生時,已有多人共同開車或騎乘機車到達現場,雙方皆對即將到場之人數難以掌握,而致參與鬥毆之多數人,呈現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仍在場助勢,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助長友人 蕭淵中 等人鬥毆之聲勢,而在場參與助勢,終致造成被害人 毛彥勛 死亡之犯罪結果,復未履行其經緩起訴處分應盡之義務勞務等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前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弄○○號4
樓現居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聚眾鬥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陳人豪 、 黃欣淳 等人於民國95年10月22日夜間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聚會唱歌,嗣因席間有人與不詳人士發生衝突,陳人豪因出面勸架後,遭7、8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毆打後,黃欣淳遂打電話與其男友蕭淵中,蕭淵中即找到綽號「老猴」之甲○○去找尋何人毆打陳人豪,甲○○表明認識對方,遂即由甲○○找到 王君帆 後,表明蕭淵中等人欲找他們談判,再由蕭淵中與毛彥勛電話交談話後,雙方即約定地點談判,王君帆、毛彥勛、 鐘天祥 、 楊鈺祥 、黃 昱欽 及不詳人士等人遂共同邀集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清豐三街口之公園談判,陳人豪、蕭淵中、黃欣淳為求前往談判時,可壯聲勢,遂分別邀集 施博森 、 楊宗陵 、甲○○、 黃尚琪 、 林博儀 、 許永坤 、 楊世傑 、 陳偉民 、 林芳瑋 、 陳德勝 、 歐靜君 、 洪傳淵 、 李堅立 、 李詠杰 及少年 陳忠儀 、 許吉生 、 孫浩恩 、 莊佳妗 、 凌振勇 、 許瑋庭 、 許揚敬 、 陳佳佳 、 黃柏誠 、 高玉龍 (業經少年法院交付保護管束中)等眾人,明知聚集於上開地點,係為同夥之夥伴等人助勢,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遂分別自行或共同開車或騎乘機車到場助勢。 嗣上 開眾人到場聚集對峙後,即蕭淵中上前表示詢問,係何人在KTV毆打陳人豪,並由陳人豪指認係何人毆打他,毛彥勛即表明人是我打的,要怎樣等語,此時蕭淵中即先行將毛彥勛從人群拉出,毛彥勛遂即又表明其是「左營立德的 毛仔 」等語,與陳人豪、蕭淵中、施博森嗆聲,此時陳人豪、蕭淵中、施博森心生不滿,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欲毆打毛彥勛,嗣施博森竟逸脫傷害之犯意,明知毛彥勛手無寸鐵,且可預見其持堅硬之木棍攻擊人頭部重要部位之行為,會對他人生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另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在場所取得之木棍1支,猛力擊打毛彥勛之頭部2下後,毛彥勛隨即倒地不起,此時陳人豪、蕭淵中二人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踢打倒在地上之毛彥勛身體部分,致其受有腹臀部及上肢瘀傷之傷害,此時楊鈺祥、 黃昱欽 見狀,隨即上前救護毛彥勛,並欲送其就醫,此時施博森又持其所有之瓦斯槍嚇阻楊鈺祥等人不得將毛彥勛送醫,此時有人丟擲汽油彈至人群當中,引發火勢,現場一片混亂,現場群眾分別逃逸,此時毛彥勛亦經送往醫院急救,但仍因顱骨嚴重骨折、左腦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其後經警循線查獲施博森、陳人豪、蕭淵中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聚眾前往上開地點談判助勢,且造成毛彥勛死亡之情狀等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宗陵、許永坤、黃尚琪、林博儀、楊世傑、陳偉民、林芳瑋、陳德勝、歐靜君、洪傳淵、李堅立、李詠杰等人間相互到庭之證述及證人陳忠儀、許吉生、孫浩恩、莊佳妗、凌振勇、許瑋庭、許揚敬、陳佳佳、黃柏誠、高玉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解剖照片25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鑑定書各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少年法院96年度少護字第87號宣示筆錄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確係非因正當防衛而前往上開處所助勢,事後亦確有毛彥勛死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