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第9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持酒瓶丟擲告訴人 邱顯倉 住處之採光罩、以電鑽將該採光罩鑽孔,毀損該採光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持酒瓶丟擲、以電鑽鑽孔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採光罩,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6642號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被告呂俊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德因不滿鄰居邱顯倉在住處架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起,接續持酒瓶朝邱顯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丟擲,並以電鑽在上址1樓之採光罩上鑽孔,致該處之採光罩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顯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呂俊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朝告訴人邱顯倉住處丟擲酒瓶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顯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住處1樓之採光罩被酒瓶砸破,且遭人鑽3個孔洞之事實。㈢現場暨毀損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持酒瓶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並手拿電鑽往告訴人住處走去,且告訴人住處1樓之採光罩破裂,並有3個孔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㈡被告數次丟擲酒瓶及以電鑽鑽孔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不滿邱顯倉架
設監視器才丟酒瓶,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呂俊德丟酒瓶及持電鑽鑽孔時伊和家人都不在,且呂俊德於案發前後均未與其等有任何對話等語,是本案被告除丟酒瓶及在採光罩上鑽孔外,並無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惡害告知,且案發後被告亦未再與告訴人接觸,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無法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毀損器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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