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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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重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重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記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重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 游福裕 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4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被告賴重貝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貝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游福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經游福裕發覺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重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福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罪所得因已歸還,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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