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處」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某處」、「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隔2年有餘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再次(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