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且已將所竊得知衣物歸還與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8號被告陳嘉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優而美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郭柏序 放置於在該處已洗好之衣褲1袋(價值約計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郭柏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郭柏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琪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郭柏序前揭衣物1袋等事實,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7張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1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7月19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