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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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楊詠順 、 林柏滎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或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5號被告鄭嘉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榮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食鍋性也」火鍋店負責人,因不滿工讀生楊詠順、林柏滎告知辭職乙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火鍋店內,於特定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楊詠順、林柏滎公然以「垃圾」之穢語辱罵,足以貶損楊詠順、林柏滎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詠順、林柏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詠順、林柏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