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源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活上一時所需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03年、105年間因各犯竊盜罪1次分別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千元),為被告所取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6號被告沈金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6時1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34巷口前,徒手竊取 張憲文 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搭乘 郭靖國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憲文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金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靖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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