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騏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虞騏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地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107年度簡字第719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警惕,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因無工作,離家在外,飢餓而起盜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23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飯糰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11號被告虞騏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騏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6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員 徐躍豪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貨架上之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2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騏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躍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飯糰1個,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