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炎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炎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被告 吳炎曉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隆金站」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3時29分許,在「泰隆金站」社區大廳,因與社區總幹事 王菁梅 口角勃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公然辱罵王菁梅「王八蛋」、「王八蛋的女人」等語;又接續於翌(19)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大廳外行人紅磚道上,對著大廳公然辱罵坐在櫃臺之王菁梅「犯賤」等語,藉以貶損王菁梅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菁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炎曉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王菁梅之指訴;㈢證人 楊秋祥 、 趙修琪 、 李程富 經結證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先後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