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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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3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參條、電纜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扁線壹批、單心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8年2月2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無人居住之住家工地時,見該工地大門1樓有上鎖無法進入,遂沿屋前鷹架攀爬至樓上,由空窗(未裝設窗戶或為遮擋)進入該住家工地內,徒手竊取 朱文志 所有之電線3條及電纜線1條【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竊得之物賣與不知名之流動茲原回收車,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朱文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㈡另於108年3月6日18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號之工地,見該處為無人看管且未上門鎖之開放性工地,旋即攀爬鷹架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 楊宜東 所有之白扁線一批、單心線一批(價值共計2萬5000元)。嗣經楊宜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文志、證人即被害人楊宜東證述相符(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失竊現場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0至14頁、警二卷第15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總統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刑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攀爬進入建築物之處,因施工整修,原本對外窗口已拆掉窗框和玻璃,只剩空窗,沒有任何遮擋物或玻璃,並無防閑防盜作用,自與安全設備之概念不符。是被告攀爬鷹架後自2樓空窗處入內行竊,難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或門扇之情,堪以認定,而僅得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處判
處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平日素行已然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下手實施之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自稱因腿部開刀無法久站或久蹲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兩罪之罪質、犯案模式及侵害程度、兩罪時間相近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各次所竊得電線3條、電纜線1條、白扁線一批、單心線一批等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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