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
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11日不詳時間、利用借
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4樓乙○○住處之機會,竊取甲○○所有,借予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繼而竊取停放在上址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乙○○發覺該車失竊,報警追查,經警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汽車修理廠尋獲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㈡丙○○另於93年3月3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以供擔保,其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自93年4月9日起,分三年共三十六期繳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且上開車輛應停放在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附近,在貸款未清償前,不得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取得該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付四期分期款項,自9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並於93年8、9月間,丙○○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鄉○○路發生車禍而撞毀,該車先拖吊至臺北縣○○鄉○○○路50之33號通達汽車修護廠附近放置,復移至臺北縣○○鄉○○路○○巷○○號之2祥宏汽車修理廠,惟因受損嚴重遭拒絕維修,嗣經2、3個月再移至臺北縣○○鄉○○○路350至33號通達汽車修護廠,該修護廠負責人 游正忠 即依丙○○之指示,將該車引擎取出後,將車體置於該廠門口處,惟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拒絕支付修車費用,從此消極不為聞問,並避不見面,使該車現遷移不明,致國泰世華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6年
5月11日審判筆錄),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5395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並經證人乙○○、 蘇大倫郭豐隆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見5395號偵查卷第15至17、19至21、23、24至26、43至46、51至52頁、190號偵查卷一第182至183頁、190號偵查卷卷二第7至9頁);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葉林坤陳福榮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6717號偵查卷第8頁、190號偵查卷卷一第131頁),並經證人 王世華 、游正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90號偵查卷卷二第5至6頁、190號偵查卷卷一第283至1285頁),復有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紀錄、中壢建國路郵局第2225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為遷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4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錢,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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