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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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3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見本院96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罪名設有罰金刑之處罰,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規定又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本次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償還賠償金額(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及緩刑2年之請求,而本院於此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0年1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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