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顯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顯於民國93年2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 蕭啟立 承租嘉義市○區○○路○○○號處所經營「新明玉冷凍空調工程行」,於98年9月4日中午,本應注意在 上開 處所內所使用之電鍋,屬於用電量較大之電器,應避免將香蕉水、柴油之易燃物放置電鍋附近,並應注意電鍋使用中,不得外出,以免無人留意電鍋使用狀況,外出時應注意將電鍋電源線拔下,使之斷電,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電鍋放置於上開處所浴廁間洗衣機上,並於同一浴廁間洗衣機旁浴缸上方牆面夾層放置香蕉水、柴油之易燃物品;於98年9月4日中午以上開電鍋烹煮食物後,疏未注意,未將電鍋電源線拔下,仍維持通電使用狀態,並於當日14時20分許,與僱用之助手外出至雲林縣斗南鎮,上開處所內並無人可留意通電使用中之電鍋狀況。嗣於當日
14時42分許,上開電鍋因不明原因起燃,延燒放置同一浴廁間之香蕉水、柴油易燃物品,助長火勢,並延燒至 蔡坤榮 所有、現供蔡坤榮、其母 蔡林 柳絮 、其女 蔡雅婷 等人居住使用之嘉義市○區○○路○○○號房屋2樓北側臥室,因而燒燬上開○○路000號、000號2樓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足以喪失房屋之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蔡雅婷於當日發現火災後,於14時57分許撥打電話報案,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抵達現場灌救,於當日15時24分許撲滅火勢。
二、案經蕭啟立、蔡坤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蕭啟立、蔡坤榮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蔡雅婷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且渠等先前於警詢、消防局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蕭啟立、蔡坤榮於警詢之陳述、蔡雅婷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所述告訴人蕭啟立、蔡坤榮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蔡雅婷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之陳述外,本案以下所援引其餘之證據資料,其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93年2月1日起,以1萬元之租金向告訴人蕭啟立承租嘉義市○○路○○○號處所,經營「新明玉冷凍空調工程行」,及將電鍋放置於上開000號處所浴廁間洗衣機上,洗衣機旁浴缸上方牆面放置香蕉水、柴油之易燃物品,並於98年9月4日中午以電鍋烹煮食物,於當日14時20分許與僱用之助手外出至雲林縣斗南鎮,上開處所內並無一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伊當日外出前,電鍋電源線連接延長線插座那端沒有拔下,但連接電鍋端的部分有拔掉;14時42分開始有火星,是從隔壁000號燒過來的,且如果電線有走火,就會跳電,監視器不可能還能運作云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表示應該是電鍋烹煮食物不慎或電鍋故障導致延燒,但被告坦承當天中午有以電鍋烹煮食物,已將食物取出吃完,且被告稱其已將插頭拔開,沒有通電,又本件發生時間是下午2點多,不是在中午烹煮過程中發生,故不可能是因為「電鍋烹煮食物不慎或因電鍋故障導致電鍋底部和內部食物燒焦引起燃燒」發生火災,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判斷有誤。㈡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認是電線短路所引起,惟此部分已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所否定。且000號的監視器插座,與浴室的插座是同一電氣迴路,如果電鍋處短路,整個迴路,監視器應該會立即停止運作,但是在火災過程中,監視器還是可以運作,由此點可以排除電線短路、電鍋壞掉所造成。㈢由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榮女兒蔡雅婷、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榮母親 蔡林柳絮 交互詰問後之證述以觀,2位證人所述當時所處之位置、所做的事情、採取的措施、反應,均有歧異;且證人蔡雅婷當時在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先聽到聲音再看到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卻稱先看到火後跑到客廳等語,亦前後不符。而發生火災當時係農曆7月16日,參照2位證人之證述,證人蔡林柳絮於當日拜拜的可能性不低,所以可能是000號拜拜、燒金紙,然後延燒到000號云云。
二、查被告於93年2月1日起,以1萬元之租金,向告訴人蕭啟立承租嘉義市○區○○路○○○號處所,經營「新明玉冷凍空調工程行」;隔鄰為嘉義市○區○○路○○○號2樓,為告訴人蔡坤榮所有、現由蔡坤榮、其母蔡林柳絮、其女蔡雅婷等人居住使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其向蕭啟立承租嘉義市○區○○路○○○號處所,經營「新明玉冷凍空調工程行」,並經證人蕭啟立、蔡坤榮、蔡雅婷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95至
9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將電鍋放置於上開000號處所浴廁間洗衣機上,洗衣機旁浴缸上方牆面放置香蕉水、柴油之易燃物品,並於98年9月4日中午以電鍋烹煮食物,於當日14時20分許與僱用之助手外出至雲林縣斗南鎮,上開處所內並無一人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警卷第36至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蔡坤榮位於嘉義市○區○○路○○○號2樓家中格局,據證人蔡雅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家中2樓的格局,客廳在最前面,再來是伊祖母即證人蔡林柳絮的房間,接著是伊父親即證人蔡坤榮的房間,再來是伊與弟弟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證人蔡林柳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兒子即證人蔡坤榮、孫女即證人蔡雅婷、孫子住在○○路000號,當時孫子不在家;1樓租給人家做美髮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亦堪認定嘉義市○區○○路○○○號2樓確供告訴人蔡坤榮及其母蔡林柳絮、其女蔡雅婷等人居住使用。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經查:
㈠嘉義市○區○○路○○○號、000號2樓於98年9月4日下午發生
火災,經證人蔡雅婷於當日14時57分許撥打電話報案,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撲滅火勢乙情,已據證人蔡雅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消防局鑑定書)中所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德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26頁)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94頁),是上開○○路000號、000號2樓於當日下午發生火災之事實,證人蔡雅婷於14時57分許打電話報案,經嘉義市消防局據報後到場灌救,於15時24分許撲滅火勢等情,可資認定。再按刑法第173條第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亦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據消防局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中所記載燃燒情形略以:⒈○○路000號:該戶1樓未受火流直接波及僅煙損,2樓內部燒損情形:神明廳及臥室4【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二樓),請參閱警卷第38頁】天花板至屋頂內部空間由北向南嚴重煙損,表面炭化;走道裝潢板面及天花板靠北側附近燒損炭化情形較嚴重向南側遞減,靠南側部分尚保有原色僅煙損;臥室3東側外牆魚鱗板面靠下緣處由北向南、由下向上、由東向西燒損,泥牆粉飾成脫落痕跡,上方近屋頂附近部分燒垮,屋簷包覆之鐵皮尚完整僅變色,內部空間天花板板面大部分燒烤掉落殘存炭化支架靠東北側較為嚴重,東、北兩側牆面裝潢分別呈現由北向南、由東向西之斜面燒失痕跡;臥室2上方天花板靠東側燒垮僅存西側部分輕鋼架變色垂落,其上方屋頂板面由東向西燒烤變色,內側隔熱層靠東側燒失,殘存西側部分嚴重炭化,內部裝潢、隔間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炭化支架以東側面燒烤炭化較嚴重,西、北兩側明顯較輕微;臥室1東側板面、支架大部分燒失,靠南側與臥室3交接處木質支架燒失炭化較劇烈,金屬支架靠南側嚴重受燒變形,外側石綿瓦片靠上方部分受燒破裂,北、西、南三側板面大致呈現東南向西北之燒失、燒細、炭化痕跡,上方天花板完全燒燬,屋頂呈現由東南向西北燒烤變色痕跡。⒉○○路000號:工作間天花板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木架靠北側炭化情形較嚴重向南側遞減,西側緊鄰○○路000號牆面靠天花板上方之魚鱗板面由北向南部分燒失,竹筋泥牆部分燒烤脫落;置物間上方鐵皮屋頂由南向北燒烤變色,塑製採光罩靠南側燒熔垂落;辦公室內部四周裝潢、隔間板面靠上部燒損炭化較嚴重,天花板板面燒失殘存炭化木架由北向南遞減,上方屋頂石綿瓦片部分龜裂,西側○○路000號牆面靠天花板上方魚鱗板面呈現由北向南、由下向上燒失之斜面痕跡;浴廁間內部燒損情形以東北側洗衣機附近最為嚴重,其東側緊鄰之牆面磁磚嚴重受燒燻黑,部分燒烤脫落,北側牆面磁磚炭粒子部分燒失變白,鋁窗靠東側嚴重變色,玻璃破裂,西、南兩側嚴重煙損,天花板板面完全燒失,殘存炭化支架東北側燒失、燒細嚴重向四周遞減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再參以卷附上開○○路000號、000號2樓燒損之照片(見警卷第43頁下方至71頁),足見上開000號2樓後方臥室供生活居住之場所,均有木質樑柱燒損嚴重,依其材質及炭化情形,已無法支撐原有建築而適合居住,牆面及屋頂火災後多不復存在,無從遮風蔽雨,非改建無從居住,又整體觀察主要及附屬結構,該處原有居住功能顯已喪失殆盡;又000號天花板、木質樑柱等均有燒損、嚴重炭化之情形,亦難以支撐原有建築而適合居住,且浴廁間上方屋頂除木質樑柱炭化嚴重外,天花板亦有明顯破洞,顯已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此外,就○○路000號受損情形,亦有證人蔡坤榮所提之工程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是上開○○路000號、000號2樓發生本件火災後,均足致上開房屋喪失遮蔽風雨、居住等主要效用,均已達燒燬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消防局鑑定書
記載略以:「……㈡起火戶研判:⒈檢視○○路000號內部裝設之監視設備影像,火災當天被告及其員工約於14時20分許離開,14時42分許辦公室外側走道木門上有閃爍火光之情形,14時44分許室內開始有濃煙瀰漫,14時54分許監視器統失去作用。故000號於14時42分內部發生異狀至54分監視器失去作用期間,均無人察覺內部發生異狀。⒉據證人蔡雅婷表示:當時伊在2樓房間,聽到異聲後,從窗戶往外看,發現000號後方有火冒出,伊立即跑到前面要帶證人蔡林柳絮下樓,發現證人蔡林柳絮在陽台盛水往000號屋頂撥水,到樓下後看到000號不斷冒出濃煙。⒊檢視○○路000號內部燒燬情形,1樓內部僅煙損未受火流波及,2樓內部燒損情形以北側空間較為嚴重,整體呈現由東向西、由北向南之火流燒損痕跡,臥室3東側外牆魚鱗板面由下緣處(○○路000號辦公室天花板上方附近)向上燒失,呈北低南高之斜面燒失痕跡,竹筋泥牆部分脫落,臥室1東側板面、支架大部分燒失,靠南側與臥室3交接處木質支架燒失炭化較劇烈,金屬支架靠南側嚴重受燒變色,大致呈現由東南向西北燒燬痕跡。⒋檢視○○路000號內部燒損情形,以浴廁間最嚴重,向南、北兩側遞減,其西側緊鄰之○○路000號天花板上方石綿瓦牆面尚完整,靠南端與魚鱗板面銜接處嚴重燒損呈現由銜接處向南、由下向上之燒失斜面痕跡,竹筋泥牆粉飾面受燒脫落,其餘空間燒損情形均呈現由浴廁間向四周延燒之火流痕跡,以上部較嚴重,下方呈現掉落燃之情形。⒌檢視○○路000號屋頂石綿瓦片燒損情形尚無破損掉落之情形,僅呈現部分裂痕,北側鐵皮板面僅靠南側銜接處附近處燒烤變色,採光罩部分燒熔垂落,且○○路000號東側牆面尚未倒塌,僅中間上方山牆部分泥牆脫落,屋簷包覆之鐵皮尚完整,故若由○○路000號2樓首先起燃,現場並無掉落燃延燒○○路000號之途徑及火流痕跡,反之觀察○○路000號現場燃燒情形,依據火流向上及四周發展之特性,由2戶間之縫隙向上延燒○○路000號之火流途徑,與上述⒈⒉⒊⒋各點情形及燃燒現象均相符。⒍故研判起火戶為○○路000號首先起燃。㈢起火處研判:⒈檢視000號工作間、置物間燒損情形輕微,研判係受延燒空間。⒉檢視000號辦公室內部四周裝潢、隔間板面靠上部燒損炭化較嚴重,下方尚保有原色,天花板板面燒失殘存炭化木架由北向南遞減,上方屋頂石綿瓦部分龜裂,其西側之○○路000號牆面魚鱗板面(天花板上方)呈現由北向南、由下向上燒失之斜面痕跡,金屬力霸架靠北側燒烤變色、變形情形嚴重,下方置放之雜物、零件等物品呈現由上向下掉落燃之痕跡,故該空間燒損情形以上部為主,由北向南地點,下方以掉落燃為主。⒊檢視000號浴廁間燒損情形以東北側洗衣機附近最為嚴重,洗衣機上方板面燒失,四周塑製板面燒熔於底部殘存金屬外殼嚴重燒白,內部零件嚴重燒毀焦黏,板面上置之電鍋及電子鍋劇烈燒損掉落洗衣機內,其東側緊鄰之牆面磁磚嚴重受燒燻黑,部分燒烤脫落,門框旁固定之電源線路(延長線)披覆燒失垂落,北側牆面磁磚炭粒子部分燒失變白,鋁窗靠東側嚴重變色,玻璃破裂,西、南兩側牆面嚴重煙損,南側牆面上方懸掛之鳥籠受燒變色,洗衣機西側緊鄰之玻纖浴缸東南側附近嚴重受燒軟化呈纖維狀,洗手檯、馬桶座由東向西燒損;天花板板面完全燒失,殘存之炭化之架靠東北側燒失、燒細嚴重向四周遞減;整體內部燒損情形以東北側洗衣機附近最為劇烈、嚴重向四周遞減。⒋檢視000號監視器影像,14時42分許辦公室外側走道木門有閃爍火光情形,其反射火光位置研判係浴廁間附近。⒌研判起火處為000號浴廁間東北側洗衣機附近首先起燃」等語(以上見警卷第20至23頁),有該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25頁)。又本件火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發生原因及起火點位置,並經中央警察大學於99年3月29日以校鑑科字第0990001142號函覆稱:同意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對起火戶及起火房間(嘉義市○區○○路○○○號浴廁間)之研判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3日嘉檢光巳99交查49字第04136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附卷足參(見交查卷第11至12頁)。
㈢另被告於原審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補提「○○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0年12月16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⒈勘驗被告所提光碟表面記載為「○○路000號」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第一個勘驗檔案係VIDEO-TS資料夾內檔名為:VTS-01-1.
VOB之檔案,內容:有4個頻道畫面,第1個頻道是拍攝北港路馬路畫面。第2頻道畫面是000號內部朝門口拍攝,二旁有許多物品堆置。第3頻道畫面在店門口,由上往下拍攝,拍攝到二個很大的物品,約有四分之一馬路畫面。第4個頻道畫面,是000號辦公室內部,內部右邊有辦公室的門,門外有走道,門的左前方有壹個木門,第4個頻道畫面有標示時間,檔案開始時監視器第4個頻道畫面所顯示的時間2009年9月4日約14時18分,此時第1頻道畫面有1部藍色貨車。約14時20分10秒,被告與助手上藍色小貨車離開。(分別快轉至14時25、30、35、40分)4個頻道畫面與之前無異狀。(快轉到14時41分27秒開始正常速度播放)。約14時42分39秒至40秒,第4頻道畫面中辦公室外走道木門的位置,有一強烈紅色閃光,至約14時42分59秒,持續有紅色閃光在同一位置,57到59秒的紅色閃光,亦為強烈。第4頻道畫面約14時43分40秒、44分18秒、22秒有點狀物,自辦公室門口外往內部飄落。約14時45分20秒,第4個頻道畫面較有明顯的煙霧瀰漫,47分、48分,第4頻道畫面均有明顯煙霧瀰漫,煙霧及點狀物均至辦公室外部往內部飄散(第一檔案至48分約30秒結束)。⒉第二個勘驗檔案係同一資料夾檔名為:VTS-01-2.VOB之檔案,內容:(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2009年9月4日約14時48分30秒)開始至49分至50分50秒,第4頻道畫面均有明顯煙霧瀰漫,煙霧及點狀物均至辦公室外部往內部飄散。第2頻道畫面已有明顯煙霧由內部往門口飄散。第4頻道畫面50分50秒以後至52分30秒煙霧更為明顯,煙霧及點狀物均至辦公室外部往內部飄散,第2頻道畫面已有明顯煙霧由內部往門口飄散。52分30秒在第4頻道畫面只能看見壹個白色的物體,其餘能見度為零,第2頻道畫面已有明顯煙霧由內部往門口飄散。到14時54分24秒監視器畫面消失,停止拍攝等情,有原審100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上開勘驗結果,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4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查看上開監視器檔案,所翻拍之照片8張相符(見警卷第90至93頁),可見被告所提出錄影光碟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之現場錄影光碟為同一內容之錄影光碟;又經原審於100年12月30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上開監視器錄影時間是否正確,被告表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是依上開勘驗○○路000號內部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98年9月4日當日14時42分許,確係於上開○○路000號內部發生火光閃爍異狀,並於隨後持續由000號內部後方朝門口之前方瀰漫煙霧。由上開○○路000號內部火災前之異狀觀之,苟本件火災係由北港路000號2樓起燃之後延燒至000號,則延燒至000號時,其火勢應屬非小,果真如此,則000號內部豈有先於14時42分許火光閃爍,進而慢慢於數分鐘內起燃之理?由此亦徵,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係○○路000號,才會有上開000號內部於14時42分許火光閃爍,進而慢慢於數分鐘內起燃之情形。
㈣另證人蔡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回房間拿東西,但
是伊進去看到伊窗戶,伊房間只有1個窗戶,就是警卷第38頁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臥室1「TV」的後面,斜著看出去,伊房間窗戶蠻大的,就是伊站的位置朝東北方看出去,已經有很大的火舌,大約在2公尺的距離;從隔壁的屋頂竄出火,伊的房間距離最近;看到火舌後,就衝去找證人蔡林柳絮,當時證人蔡林柳絮在陽台往隔壁的屋頂潑水;屋頂是尖的,潑水僅止於前面的煙,伊看到的是後面的火,證人蔡林柳絮潑水的距離沒有印象,潑水的範圍相對於陽台、隔壁的屋頂;潑水的範圍,伊印象中沒有火;當時有靠近窗戶看下面,可以看到000號屋頂,火舌的高度已經很高,但還沒有到紗門的高度,當時伊的房間還沒有冒煙;看到火之後,就去拉證人蔡林柳絮,她叫不聽,伊就去打電話報警,因為是緊急狀態,所以過程中都馬上去做沒有任何耽擱、思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證人蔡雅婷上開所述,關於其在000號2樓後方看到000號屋頂冒出火舌後,到前方陽台看到證人蔡林柳絮朝隔壁000號屋頂冒出的煙潑水之情節,核與證人蔡林柳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在000號2樓客廳看不到000號屋頂,但是有看到煙;伊看到外面有煙,伊就拿水盆潑水,證人蔡雅婷很害怕,她說阿嬤火災趕快出來,伊嚇得講不出話;伊往隔壁潑水,因為沒有力氣,所以沒有潑很遠,潑一下子而已;只有看到煙,沒有看到火,煙是從000號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蔡雅婷、蔡林柳絮所述火災發生時,係000號後方有火舌,前方僅有煙霧之情形,經核與上開勘驗○○路000號內部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顯示係由000號內部後方朝門口前方瀰漫煙霧之情狀,均屬一致。且據消防局鑑定書所附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德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26頁),本件火災報案時間係當日14時57分許,而對照上開勘驗○○路000號內部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顯示係14時42分許火光閃爍,隨後逐漸瀰漫煙霧,至14時52分許000號裝設監視器之辦公室內部已經瀰漫煙霧,僅能看到1個白色物體,且煙霧已向前方門口瀰漫,至14時54分許監視器停止運作等相關時序,以及參諸起燃後火勢醞釀之時間,亦可見證人蔡雅婷、蔡林柳絮於000號發現有火舌、煙霧,進而隨即由證人蔡雅婷於14時57分許打電話報警,時間先後順序與000號延燒至000號之情形相合。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證人蔡雅婷、蔡林柳絮上開關於本件火災係000號起燃之基本情節,應屬可採,本件火災起火戶應係000號,核屬無誤。
㈤辯護意旨雖稱證人蔡雅婷所述不足採;另證人蔡雅婷、蔡林
柳絮雖就發生火災前,是否同處000號0樓客廳觀賞電視節目、發生火災後證人蔡雅婷是否跑至陽台、證人蔡雅婷是否攙扶證人蔡林柳絮下樓,以及證人蔡雅婷當時係先聽到聲音或先看到火舌等節,雖略有歧異。惟查:本件火災發生後,迄上開2位證人至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已將近2年4月,時間甚久,難免有記憶糊模之情形;且火災發生時,攸關生命、財產之安危,於此緊急危難之際,一般人對於火災之基本情節,衡情應較火災發生前、中、後之瑣細事務,更為深刻,是自不得僅以上開2位證人就火災發生前、中、後等瑣細事項有所出入,即率予認定其等所述不可採憑。況證人蔡雅婷、蔡林柳絮於000號發現有火舌、煙霧,進而隨即由證人蔡雅婷於14時57分許打電話報警,時間先後順序與000號延燒至000號之情形相合,亦與上開勘驗○○路000號內部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起火戶應係000號2樓云云,辯護人上開辯稱:由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榮女兒蔡雅婷、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榮母親蔡林柳絮交互詰問後之證述以觀,2位證人所述當時所處之位置、所做的事情、採取的措施、反應,均有歧異,起火戶不是000號云云,均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當日火災是因000號2樓放鞭炮、燒金紙引火燃燒云云,此僅為被告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㈥關於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上開消防局鑑定書雖記載:⒈檢
視○○路000號內部裝設之監視設備影像,火災當天被告與其員工約14時20分離開,至54分監視器失去作用期間,均無其他人員進入內部,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縱火相關跡象,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⒉據被告表示平常並無抽煙習慣,員工偶爾有抽。檢視、清理起火處並未發現殘留煙蒂、煙灰缸、蚊香、薰香精油等物品,故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小。⒊檢視000號內部並無放置瓦斯桶及其他爐具,可排除因使用爐具不慎起燃之可能性。⒋檢視000號內部並無設置神案,可排除敬神祭祖不慎起燃之可能性。⒌據被告表示:旁邊置放電鍋和電子鍋,伊在中午有使用,但是用餐前伊都會將插頭拔掉,廁所外部牆面上之插座都銜接延長線,1條都沒有接電器用品,另1條有銜接電鍋、電子鍋及小電燈。颱風過後都現在該戶屋頂都有漏水情形,但並不嚴重。屋頂空間沒有發現老鼠,但有貓,有時都會撞的大小聲,還會撞到電燈燈管鬆脫等語。⒍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洗衣機上方板面燒失,四周塑製板面燒熔於底部殘存金屬外殼嚴重燒白,內部之零件嚴重燒毀焦黏,板面上置之電鍋及電子鍋劇烈燒損掉落洗衣機內,其東側緊鄰之牆面磁磚嚴重受燒燻黑,部分燒烤脫落,門框旁固定之電源線路(延長線)披覆燒失垂落,檢視其線路呈現有通電痕熔珠端點現象,洗衣機下方附近並殘留電源線路之插片,其插片呈現燒熔之情形;經會同被告採集該處電源線路及插片會封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顯示電源線路熔痕端點與通電痕相同,檢視該戶內部電源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現象。⒎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另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 李嘉霖 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起火點,伊等是指洗衣機附近的電線,確實是在通電中,因為燃燒的關係,無法分辨哪一個電器的電線,洗衣機附近有很多線路,還有置放一些電器用品;電源線路絕緣不良是指電線外面包覆的絕緣體,如果發生裂化或損傷,會使該處的電線絕緣不良,引起電線短路,引燃周遭的可燃物;電線外面絕緣體發生裂化,有些是因為其他物品重壓,造成該位置線路半斷線的情形。伊等可以確定被告的線路是通電中。電源線路絕緣不良造成火災的情形很多,電源插著,即使沒有使用,也是通電中等語(見調偵卷第23至24頁)。惟經原審檢附全卷、扣案之電線證物、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及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送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原因進行鑑定,此有原審99年8月30日嘉院貴刑成99易289字第099002609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研判本件火災原因為:㈠消防署鑑定人員於C段6號端點擷取之熔珠檢體,經其鑑定後研判為短路特徵,但並未說明其為一次短路痕(原因痕)或二次短路痕(結果痕)。㈡掉落於洗衣機內之電子鍋,內部大部分金屬保持色澤,未受煙燻或燒損,但外部金屬已經變色脫落。少部分內部金屬零件和底蓋進電鍋方向受熱燒損較嚴重。電源線則還連接在鍋體上。㈢電鍋底部受熱燒損較嚴重。電源線進電側的街頭處有V型態的燃燒低點。㈣電鍋內部嚴重受熱而焦黑。㈤電鍋掉落於洗衣機後,鍋蓋外表並未嚴重燒損,還保留金屬本色,但鍋體已經嚴重變形。沙拉油滴落於地板,引起另一燃燒低點。㈥電鍋上方牆壁有V型態的燃燒低點,部分磁磚嚴重脫落。㈦沙拉油燃燒處上方也有相對嚴重的變色區。㈧電鍋上方的天花板木條也嚴重燒失。研判:電鍋為本案送驗證物電源系統之最下游側,從以上研判電鍋底部和內部為本案最先起火燃燒處所,隨後沿著電源線的上游側產生多處二次短路痕,並因而研判起火原因為電鍋烹煮食物不慎,或因電鍋故障導致電鍋底部和內部食物燒焦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原本送消防署取樣鑑定之電線熔痕應為火災後之二次短路痕等語,此亦有該校100年11月29日校鑑科字第1000008801號鑑定書及該校100年12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00009124號函附件鑑定報告書第7、8頁修正版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而對照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所附同樣放置於000號浴廁間洗衣機上之電子鍋、電鍋照片(見上開鑑定書第33、34頁),電鍋內部確實有嚴重受熱焦黑之情形,是倘如起火原因係電鍋外部火源(如上開消防局鑑定書所認定之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何以電子鍋內部大部分金屬得以保持色澤,未受煙燻或燒損,而電鍋內部嚴重受熱而焦黑?是由此節觀之,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所認定應係電鍋內部或底部起燃,而扣案之電線熔痕應為二次短路痕,較為可採。由此亦見,上開電鍋當時無論係開關壓下烹煮食物中,抑或開關跳起保溫食物中,均應係通電使用之狀態,亦即電源線係連接插座與電鍋本體之通電狀態。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認定起火原因為電鍋烹煮食物不慎,或因電鍋故障導致電鍋底部和內部食物燒焦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一節,然被告所有之上開電鍋、電子鍋於發生火災後,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電鍋、電子鍋已經燒壞,都已經丟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即無從將上開電鍋送請相關單位鑑定起火原因究竟為何,惟縱使起火原因不明,亦仍無礙於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所有上開電鍋起燃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伊當日外出前,電鍋電源線連接延長線插座那端沒有拔下,但連接電鍋端的部分有拔掉云云;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表示應該是電鍋烹煮食物不慎或電鍋故障導致延燒,但被告坦承當天中午有以電鍋烹煮食物,並且將食物取出吃完,本件發生時間是下午2點多,不是在中午烹煮過程中發生,故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並未考量此部分,鑑定應有問題云云,均不足採。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關電鍋之用電量、電源線可容電載及請派員鑑定電鍋毀損原因等,因上開電鍋、電子鍋已被被告丟棄而無法再進行鑑定,另有關函查用電量、可容電載等,亦無必要。辯護人另辯稱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根本未參考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云云,惟查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原因進行鑑定時,已檢附全卷、扣案之電線證物、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及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此有原審99年8月30日嘉院貴刑成99易289字第099002609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且經本院再向中央警察大學函查之結果,其鑑定時已有參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照片,此有該大學鑑定人 陳金蓮 教授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稱,亦不可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中央警察大學參考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及原審100年12月16日之勘驗筆錄再為進行鑑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再進行鑑定之必要。
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000號的監視器插座,與浴室的插座是
同一電氣迴路,如果電鍋處短路,整個迴路,監視器應該會立即停止運作,但是在火災過程中,監視器還是可以運作,由此點可以排除電線短路、電鍋壞掉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扣案送驗證物之電線熔痕應為火災後之二次短路痕一節,業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前。而二次痕係指通電狀態中之配線,因火災燒失或破壞其被覆表皮絕緣,致引起短路之熔痕,此時所產生之熔痕係因火災所造成之結果,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出版之檢驗技術簡訊第29期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7頁)。是本件扣案之電線證物,係因電鍋本體起燃後,因火災發生導致燒失、破壞電源線外表絕緣表皮,而引起之短路痕。參之上開勘驗000號內部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4時54分許監視器停止運作,足見上開電鍋本體原為通電使用中,因不明原因起燃,經醞釀火勢,並因而燒失、破壞扣案電線之外表絕緣表皮,引發短路,留下二次短路痕跡,同時,監視器亦因此短路停止運作。此部分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情形,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係被告000號處所浴廁間洗衣機
附近,而起火原因雖因上開電鍋丟棄,無從鑑定確認究竟係電鍋本體故障或被告操作電鍋使用不當,然起燃點確係放置於洗衣機上之上開電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浴室內有放置香蕉水、柴油之易燃物,伊認為那裡比較安全,放在浴缸上面夾層,就是伊舉起手可以拿到的地方,比伊人高,伊身高約172公分;洗衣機上放置電鍋的高度,大約伊腹部高度,約1公尺高;伊當天14時20分許跟助手出門送冰箱,沒有人在000號,火災發生時,證人蕭啟立打電話通知伊,伊人在斗南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洗手間(按:即上開所稱浴廁間)我有放兩桶易燃物才燒起來,易燃物是有1桶1公升柴油,還有1桶香蕉水,因為火勢蔓延到那裡才整個燒起來的。…」、「…是因為柴油、香蕉水的關係,不然的話不會那麼大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復參諸卷附大同電鍋使用手冊影本,其中注意事項第9點「電鍋須置於穩固平坦無易燃物之檯面上使用」(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見電鍋使用時,即應遠離易燃物,藉以避免電流量較大之電鍋電器用品,發生突發狀況,而釀成火災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上開柴油、香蕉水之易燃物,雖未與上開電鍋放置同一平面,然參照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見警卷第37頁)及現場洗衣機及浴缸照片(見第81頁上方),放置柴油、香蕉水夾層下方之浴缸,即緊鄰放置上開電鍋之洗衣機,是上開電鍋與屬於易燃物之柴油、香蕉水,距離顯然甚近,一旦電鍋發生突發狀況,即有可能因易燃物之柴油、香蕉水釀成火災。是在此一般人均可預見,而被告當時本應注意使用電鍋應放置、遠離易燃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將上開電鍋放置、距離柴油、香蕉水之易燃物甚近,導致電鍋有異時,更因鄰近之柴油、香蕉水易燃物,助長火勢,釀成本件火災,則被告有上開使用電鍋未遠離易燃物之過失,並有因果關係,自屬明確。再者,上開電鍋係屬於電流量較大之電器用品,而使用此類電器用品時,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及正確習慣,即應注意有人隨時在旁看顧,更遑論於上開電鍋使用中,外出前往距離嘉義市非近之雲林縣斗南鎮工作。是被告當時原應注意上開電鍋使用中不得外出,以致無人看顧,於外出時,應留意將上開電鍋之電線拔下,使之斷電,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當日14時20分許與助手外出時,疏未注意上開電鍋仍有通電使用之情形,仍逕自外出至距離嘉義市非近之雲林縣斗南鎮外送冰箱,導致電鍋有異時,無法及時處理、應變,釀成本件火災,則被告有上開電鍋使用中不得外出無人看顧,於外出時應注意應將電鍋電源線拔下使之斷電之過失,並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曾稱:希望可以到現場查看等語,惟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專業鑑識人員親赴現場勘查蒐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均據以認定係000號處所浴廁間洗衣機附近。而關於起火戶之認定,證人蔡雅婷、蔡林柳絮之證述,亦核與上開勘驗000號內部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是關於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即均應臻明確;且原審亦曾就是否前往現場鑑定一節,函請中央警察大學表示意見,經該校於99年11月8日以校鑑科字第0990006747號函覆稱:電鍋等電器已遭被告丟棄,故無現場勘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至現場查看,對於本案案情之釐清已無必要,本院認無須前往現場鑑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使用電鍋時,原應遠離屬於易燃物之柴油、
香蕉水,且使用電鍋時,應不得外出致無人看顧,或外出時,應留意將電鍋電源下拔下使之斷電,竟疏未確實注意,即率而在距離柴油、香蕉水易燃物甚近之情形下,使用上開電鍋,並於使用中外出,未使之斷電,以致放置000號處所浴廁間洗衣機上之電鍋因不明原因起燃後,因無人在家應變,延燒柴油、香蕉水之易燃物,因而引發本件火災,自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考);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有1過失行為,雖其過失行為燒燬嘉義市○區○○路○○○號、000號2樓等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並致上開住宅內之部分物品遭燒損,亦僅成立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小孩,2男2女,小孩均已獨立,目前仍從事冷凍空調等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使用用電量較大之電鍋用品時,本應注意遠離易燃物,竟在鄰近處放置屬於易燃物之柴油、香蕉水,且於外出時,未注意將使用中之電鍋電源線拔下使之斷電,或使用電鍋時,即不應外出,以致無人看顧、應變,導致電鍋因不明原因起燃,延燒放置同一浴廁間之香蕉水、柴油,因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均未能與告訴人蕭啟立、蔡坤榮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審酌告訴人蕭啟立、蔡坤榮所受房屋燒燬損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