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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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6號
102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9、3133號),本院合併準備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欽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刀叁支、老虎鉗、平口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刀叁支、老虎鉗、平口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欽春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16號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經入監服刑,甫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行為:㈠於102年3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機車並攜帶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批(含鐵剪刀3支、老虎鉗1支、平口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至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陸軍砲兵訓練第21陣地廁所及訓練亭二處內,見該陣地一時無人看管,乃持鐵剪刀1支接續剪斷由該陣地中校組長 劉容孝 所管領該陣地內之電線,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多元之直徑0.8吋電纜線4.6公尺、直徑0.2吋電纜線3.4公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電線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動動機車上,欲載往他處變賣,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為巡邏員警在前揭砲兵訓練第21陣地附近1公里處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查扣廖欽春所有供犯罪用之上開工具1批及與本案有關之前開直徑0.8吋電纜線4.6公尺、直徑0.2吋電纜線3.4公尺(業已發還)、與本案無關之黑色電纜線16公尺、電纜線(裸線)9兩等物。㈡於同年4月8日晚上7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水果刀1支,前往 邱文漢 所有彰化縣○○鄉○○○段○○○○○○號甘蔗田,以該水果刀竊取價值250元之甘蔗2枝得手。嗣經巡邏員警見廖欽春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查扣水果刀1支。
三、案經邱文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欽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欽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漢、劉容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鐵剪刀3支、老虎鉗、平口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水果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鐵剪刀、老虎鉗、平口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水果刀,均為金屬鐵製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抵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堪認為兇器。
四、核被告廖欽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16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並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圖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屬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鐵剪刀3支、老虎鉗、平口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水果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本案無關之黑色電纜線16公尺、電纜線(裸線)9兩2件,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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