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5、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坤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6、73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5、201、202、203、204號、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坤元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坤元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謝坤元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犯行:
㈠100年10月27日下午2時29分許,由 謝坤生 以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謝坤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購買海洛因後,直接前往不知情之友人(下同) 宋志鴻 位於雲林縣○○鎮○○街全買大賣場附近之租屋處,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謝坤元,謝坤元則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謝坤生。
㈡100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7分許,謝坤生以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謝坤元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購買海洛因後,直接前往宋志鴻位於雲林縣○○鎮○○街全買大賣場附近之租屋處,當場交付1,000元予謝坤元,謝坤元則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謝坤生。
㈢100年11月1日晚間10時43分許,謝坤生以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謝坤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直接前往宋志鴻位於雲林縣○○鎮○○街全買大賣場附近之租屋處,當場交付2,000元予謝坤元,謝坤元則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謝坤生。
㈣謝坤元於100年11月3日下午1時18分29秒、1時37分49秒許,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陳修齊 聯絡,相約在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區附近7-11便利超商旁(雲林縣○○鎮○○路○○○號)附近的巷子,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修齊(起訴書誤載為 李峻源 ,業經原審公訴人更正),並向陳修齊收取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原審公訴人更正)而完成交易。
㈤謝坤元於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7分36秒、11時17分35秒、1
1時30分46秒、11時33分23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峻源聯絡,相約在雲林縣○○鎮○○路○○○號燦坤3C虎尾店,而於同日稍後在燦坤3C虎尾店與湯圓游泳池間之路口(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區附近7-11便利超商《雲林縣○○鎮○○路○○○號》附近的巷子),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海洛因販賣予李峻源,並向李峻源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㈥100年11月5日下午6時27分許,謝坤生以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謝坤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購買海洛因後,直接前往宋志鴻位於雲林縣○○鎮○○街全買大賣場附近之租屋處,當場交付1,000元予謝坤元,謝坤元則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謝坤生。
㈦謝坤元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5時13分18秒許,持用00000000
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峻源聯絡,相約在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區附近7-11便利超商(雲林縣○○鎮○○路○○○號)附近的巷子,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海洛因販賣予李峻源,並向李峻源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㈧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謝坤生以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謝坤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購買海洛因後,直接前往宋志鴻位於雲林縣○○鎮○○街全買大賣場附近之租屋處,當場交付1,000元予謝坤元,謝坤元則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謝坤生。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謝坤生、陳修齊、李峻源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為警分別針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持用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聲監字第545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2頁正反面),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應認本案通訊監察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㈠至㈧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坤生、陳修齊、李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
16、53至59、41至50、他字卷㈡143至145、189至191頁),並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2、51,56至57頁),復有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545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見警卷第72頁正反面)等可資佐證。再參以證人謝坤生、陳修齊、李峻源與被告於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乙節,是證人謝坤生、陳修齊、李峻源應無指認被告人別錯誤之風險,且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證人謝坤生、陳修齊、李峻源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證人謝坤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4次是於100年11月5日下午6時27分許,我以我的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坤元0000000000門號,我在電話中詢問他人在何處,他要我打他的另1支他平時用以販售的門號給他,但該門號警方並未實施通訊監察。後來我撥打電話給謝坤元平時販售所用之門號,但我忘了是向他人借用電話或以公用電話打給他,電話中他要我直接過去租屋處(為宋志鴻所承租)找他,講完電話後我就開車到虎尾立仁國小旁的全買超市附近的租屋處去找他,見面後我告訴他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交付1,000元給他,他則當場交付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證人謝坤生上開所言,表示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1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上開犯罪事實,係證人謝坤生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776號卷第49頁)。被告與證人對於上開行為之陳稱內容大致相符,雖兩人對於該次行為係撥打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所歧異,惟考量被告對於自身所持用之電話門號,應知之較詳,此部分之陳述,應較證人謝坤生之證詞為可信,故上開犯罪事實,應係證人謝坤生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三、起訴意旨認為上開犯罪事罪欄二㈠至㈢、㈥、㈧之所有行為,交易地點為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街全買大賣場附近之租屋處。惟查,證人謝坤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前述謝坤元租屋處為宋志鴻所承租」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稱上開犯罪事實之交易地點係宋志鴻租屋處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原審776號卷第50頁)。證人謝坤生與被告對於上開交易地點為宋志鴻所承租,陳述一致,應堪採信。故起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之交易地點為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街全買大賣場附近之租屋處,尚有誤會。
四、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㈡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坤生、陳修
齊、李峻源之犯行,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且被告自承「有賺吃的」等語(見原審776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有從上開行為中牟利至明,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再者,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綜上,應認為被告與證人謝坤生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至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公訴人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所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就其上揭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如前所述,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之對象僅3人、交易總金額8,5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甚微,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小盤,其販賣毒品惡性及情節與大中小盤毒梟之交易模式顯屬有別,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每次販賣犯行對其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本刑處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揆諸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減之)。
七、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3
5、776號)第55條(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76號)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兼衡以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分別為3次、5次,販賣對象為2人、1人,販毒所得款項分別共計2,500、6,000元,並非鉅額,且主要係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犯罪後坦承其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家境並非良好,之前從事水電工,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祖父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㈣、
㈤、㈦(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35號)㈠至㈢、㈥、㈧(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76號)所示之刑,並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不詳廠商粉紅色及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分別供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已查明如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735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又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人雖均非被告本人,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7頁正面、第120頁正面),然被告陳稱該門號SIM卡是向他人購買,實際上均已屬其所有(見原審735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未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八、經核原審所為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所為均同段期間所犯,原審未予合併審判,且量刑亦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示之刑,應稱妥適,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經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又原審二判決分別宣告數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但既經本院合併裁判,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一│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謝坤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謝坤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二、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謝坤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二、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謝坤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二、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謝坤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二、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謝坤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二、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謝坤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二、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謝坤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二、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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