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峰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83號、第6458號、第67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與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第1887號、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文賢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文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7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而未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述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000000路○○巷○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5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陳文峰騎乘機車途經屏東縣○○鄉○○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適遇巡邏員警,因其神色緊張而為警攔檢盤查,陳文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起訴書記載為102年8月6日)下午3至4時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1日下午10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應採尿人口而同意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8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陳文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楊朝景鄭國忠 、曾 崇文李易峯 及許文賢(已歿)。 嗣經警 對陳文峰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20日上午7時2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文峰上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僅餘包裝袋1只;起訴書誤載為2小包)、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藥鏟1支、其所有之上開雙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即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2小包之其中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皮包1個。
三、陳文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對外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之聯絡工具,由 江威 逢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之上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陳文峰於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7分 許後 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4時12分許),在 江威逢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000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數量超過淨重5公克)與江威逢施用1次。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文峰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楊朝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文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文峰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7號卷〈下稱訴957號卷〉第62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而查上揭證人楊朝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楊朝景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楊朝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楊朝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陳文峰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
4月23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957號卷第62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00號卷〉第3至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00號卷〉第3至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00號卷〉第1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卷〈下稱毒偵1771號卷〉第16頁正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卷〈下稱毒偵1589號卷〉第5頁正反面;訴957號卷第62頁、第151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訴1084號卷〉第21頁反面、第54頁),且被告陳文峰於102年5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100號卷第12頁),復有警員 邱一峰 之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100號卷第2頁、第6至11頁、第18頁);被告陳文峰於102年8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700號卷第7頁),復有警員 傅俊維 之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尿液、毒品原型)檢測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等存卷足憑(見警700號卷第2頁、第5至6頁、第8至10頁、第14頁);被告陳文峰於102年8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1589號卷第20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採證照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本院102年聲搜字52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900號卷第19頁、第35至37頁、第40至46頁、第49至52頁),並有被告陳文峰所有之白色粉末2包、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藥鏟1支扣案可佐。再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往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成分,其中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轉碼編號B00000000號,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僅餘包裝袋1只)、另1包則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轉碼編號B00000000號),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見訴957號卷第72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塑膠藥鏟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等附卷可查(見警900號卷第38至39頁、第40頁、第43頁、第47至48頁),另參被告陳文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注射針筒與藥鏟均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扣案之海洛因係自己施用等語(見訴957號卷第151頁反面至
152頁)。從而,足認被告陳文峰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陳文峰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峰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957號卷第12至21頁),其於90年6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957號卷第151頁),復據證人即購毒者楊朝景於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下稱他卷〉第146至147頁)、鄭國忠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00號卷〉第71至76頁;他卷第115至116頁)、 曾崇文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200號卷第101至106頁;他卷第74至75頁)及李易峯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200號卷第210至21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下稱偵6183號卷〉第32頁正反面)證述在卷,復有本院102年聲搜字52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鄭國忠指認陳文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國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文峰與鄭國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曾崇文指認陳文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崇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曾崇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文峰與曾崇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陳文峰與許文賢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許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陳文峰與楊朝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楊朝景指認陳文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朝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李易峯指認陳文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易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共電話0000000號與0000000號查詢資料及陳文峰與李易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存卷供參(見警
200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86至87頁、第92頁、第94頁反面、第116至117頁、第119至122頁、第145頁正反面、第148頁、第155頁正反面、第158頁反面至160頁、第227至228頁、第230至232頁、第234至235頁反面),並有被告陳文峰所有雙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從而,被告陳文峰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朝景、鄭國忠、曾崇文、許文賢,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易峯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陳文峰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曾向證人楊朝景、鄭國忠、曾崇文、許文賢及李易峯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陳文峰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其與楊朝景等人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被告陳文峰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出面代楊朝景等人購入毒品之可能,且足認被告陳文峰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徵被告陳文峰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200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偵6183號卷第105頁正反面;訴957號卷第62頁、第151頁),復據證人江威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200號卷第173至183頁;偵6183號卷第74頁正反面),並有江威逢指認陳文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威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陳文峰與江威逢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在卷可參(見警200號卷第200至201頁、第203頁、第207頁)。從而,足認被告陳文峰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陳文峰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陳文峰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1至6、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文峰於前述施用、販賣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文峰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江威逢施用之行為,雖無法查知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數量,惟一般人每次施用之海洛因數量有限,此據證人江威逢於警詢時證述:數量以生白米計約2粒大小等語(見警200號卷第
181頁),可見被告陳文峰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陳文峰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陳文峰於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述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陳文峰就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2次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證人李易峯該次交易即欲向被告陳文峰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易峯於102年7月27日下午3、4時許,已交付1,000元價金與被告陳文峰,被告陳文峰因毒品數量不足,先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易峯,至同日下午9時許,又補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易峯等節,業據證人李易峯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見偵6183號卷第32頁正反面),是被告陳文峰於102年7月27日前後2次交付毒品與證人李易峯之行為,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其先後所交付者,係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交易價金於買賣毒品之初即議定為1,000元,被告陳文峰並未因第2次交付毒品與證人李易峯之行為,而另賺取其他販毒所得,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陳文峰主觀上就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決意所為,是被告陳文峰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證人李易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文峰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文峰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5
7號卷第12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
2.被告陳文峰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先行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警員 邱一峯 之偵查報告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存卷足憑(見警100號卷第2頁、第7頁),則被告陳文峰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陳文峰自始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文峰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陳文峰雖於驗尿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陳文峰於警詢時自述在卷(見警900號卷第4頁),惟警方於被告陳文峰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業因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陳文峰前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粉末2包、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藥鏟1支,有採證照片、本院102年聲搜字52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900號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2頁),足認於被告陳文峰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已因上開客觀跡證合理懷疑被告陳文峰涉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憑(見警900號卷第44頁),是被告陳文峰該次自首之部分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不含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因被告陳文峰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既僅就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參照前揭說明,其自首效力並不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故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3.被告陳文峰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武郎仔」購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邱○○(尚未起訴),業經被告陳文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6183號卷第105頁反面;訴957號卷第15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8日屏檢慶崗102他1411字第11060號函存卷可憑(見訴957號卷第120頁),是被告陳文峰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陳文峰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陳文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前已述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5.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被告陳文峰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被告陳文峰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楊朝景、鄭國忠、曾崇文及許文賢等人,非向多眾為之,且係供給少量海洛因與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以解其毒癮,各次交易金額介於430元至1,000元,並非鉅額,期間亦非長期,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其販賣之對象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尚屬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就現有卷證亦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前揭以販毒維生之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陳文峰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陳文峰所為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1至6、8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陳文峰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與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遞減之;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與1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三)爰審酌被告陳文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並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另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另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其行為不僅擴散施用毒品之人口及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本件被訴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5人、次數共8次、交易金額介於430元與1,000元,及轉讓毒品對象人數為1人、次數僅1次,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號),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成分,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僅餘包裝袋1只),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訴957號卷第72頁),又上開海洛因為被告陳文峰所有,並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剩餘之物,亦據被告陳文峰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900號卷第3頁;訴957號卷第152頁),然該送驗之海洛因業已經鑑驗而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惟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衡情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且該包裝袋係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供被告陳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文峰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塑膠藥鏟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前亦敘及,且均係被告陳文峰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告陳文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900號卷第3頁;訴957號卷第151頁反面),衡情其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文峰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陳文峰所有,且上開門號亦以被告陳文峰名義申請,業據被告陳文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28頁反面),並有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200號卷第31頁反面),復為被告陳文峰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足憑(見警200號卷第155頁正反面、第15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第234至235頁反面、第145頁正反面、第2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陳文峰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陳文峰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4,430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被告陳文峰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其餘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號),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另扣案之上開雙門號行動電話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黑色皮包1個,業據被告陳文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販毒無關等語(見訴957號卷151頁反面),是上開物品依目前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文峰本案被訴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被告許文賢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文賢明知其確有於102年7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之和興菜市場內,以500元之對價向陳文峰購得海洛因1包。詎被告許文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告陳文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其有無向陳文峰購買海洛因」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瞭解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檢察官問:陳文峰說7月29日下午5時25分左右,在屏東市和興市場賣500元海洛因給你,有無此事?)答:沒有,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檢察官問:那天你有去和興市場與陳文峰見面?)答:沒有」、「(檢察官問:那天,你人在哪裡?)答:那天他打電話給我,要我還他1,000元,我說我身上只剩下800元而已,不夠給他,他就口氣不好,之前約了幾次,我都沒有給他」云云,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許文賢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被告許文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許文賢採集毛髮送驗,實驗結果為6-乙醯嗎啡含量1721pg/mg、嗎啡含量2754pg/mg,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文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賢業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有被告許文賢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第39、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許文賢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鍾佩真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陳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陳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陳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4│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1所示│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2所示│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3所示│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4所示│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5所示│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6所示│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7所示│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8所示│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如事實欄三所示│陳文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二三││││四二六○號)沒收。│└──┴──────────┴──────────────────┘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犯罪事實│備註│├──┼───┼─────┼─────┼────────────┼─────┤│1│楊朝景│102年6月27│屏東縣屏東│楊朝景持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峰與楊││││日下午2時│市○○路49│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朝景間之通││││51分許後之│8之3號「麥│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某時(起訴│當勞」餐廳│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海洛│表見警200││││書記載為3│後方停車場│因事宜後,陳文峰在左列時│號卷第155││││時許)│內(起訴書│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頁│││││僅記載後方│洛因1包與楊朝景,並當場││││││停車場)│收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2│楊朝景│102年7月13│屏東縣屏東│楊朝景持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峰與楊││││日下午7時│市○○路18│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朝景間之通││││50分許後之│8號之「家│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某時(起訴│樂福」大賣│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海洛│表見警200││││書記載8時│場大門前(│因事宜後,陳文峰在左列時│號卷第155││││許)│起訴書僅記│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頁反面│││││載大賣場前│海洛因1包與楊朝景,並當││││││)│場收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3│楊朝景│102年7月17│屏東縣屏東│楊朝景持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峰與楊││││日上午12時│市○○路與│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朝景間之通││││52分許後之│中正路之交│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某時(起訴│岔路口│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海洛│表見警200││││書記載為下││因事宜後,陳文峰在左列時│號卷第158││││午1時許)││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頁反面││││││海洛因1包與楊朝景,並當│││││││場收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4│鄭國忠│102年7月14│屏東縣屏東│鄭國忠持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峰與鄭││││日下午2時1│市○○路18│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國忠間之通││││分許後之某│8號之「家│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時│樂福」大賣│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海洛│表見警200│││││場後方│因事宜後,陳文峰在左列時│號卷第39頁││││││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反面││││││海洛因1包與鄭國忠,並當│││││││場收受430元價金完成交易│││││││。││├──┼───┼─────┼─────┼────────────┼─────┤│5│曾崇文│102年7月25│屏東縣屏東│曾崇文以門號00-0000000號│陳文峰與曾││││日上午10時│市○○街上│市內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崇文間之通││││55許後之某│之某公園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監察譯文││││時(起訴書│路旁(起訴│,撥打陳文峰所有之雙門號│表見警200││││記載為11時│書記載為某│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號卷第121││││15分許)│公園)│門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頁反面││││││,陳文峰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曾崇文,並當場收受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6│曾崇文│102年7月27│屏東縣屏東│曾崇文持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峰與曾││││日上午11時│市○○路56│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崇文間之通││││25分許後之│1號之統一│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某時(起訴│超商7-11便│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海洛│表見警200││││書記載為11│利商店外│因事宜後,陳文峰在左列時│號卷第122││││時40分許)││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頁││││││海洛因1包與曾崇文,並當│││││││場收受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7│李易峯│102年7月27│屏東縣屏東│李易峯先以門號0000000號│陳文峰與李││││日下午3時│市○○路9│公共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易峯間之通││││57分許後之│號之統一超│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某時、同日│商7-11便利│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1,00│表見警200││││下午9時30│商店前(起│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卷第234││││分許後之某│訴書僅記載│他命,陳文峰於102年7月27│至235頁反││││時(起訴書│便利商店)│日下午3時57分許後之某時│面││││記載為下午│、屏東縣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9│││││3、4時許、│東市自立南│號之統一超商7-11便利商店│││││同日晚上9│路上之復興│前,因毒品數量不足,先交│││││時29分許)│公園前│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易峯,並當場收受1,00│││││││0元價金;嗣李易峯又以門│││││││號0000000號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補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文峰再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復興│││││││公園前,交付所欠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易峯│││││││。││├──┼───┼─────┼─────┼────────────┼─────┤│8│許文賢│102年7月29│屏東縣屏東│許文賢持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峰與許││││日下午5時8│市和興里之│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文賢間之通││││分許後之某│「和興菜市│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時(起訴書│場」內某處│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海洛│表見警200││││記載為5時││因事宜後,陳文峰在左列時│號卷第145││││25分許)││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頁正反面││││││海洛因1包與許文賢,並當│││││││場收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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