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游曜宇
被   告  李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號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手持鑰匙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
傷0.5公分、右手臂抓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65元、精神慰撫金29,235元,總計30
,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等事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聲請簡
易判決,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簡
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對
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765
元,被告就此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
765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臉部挫傷
及撕裂傷0.5公分、右手臂抓傷之傷害之程度。又原告為
高中畢業,現任職製造業,月薪27,000元,此據原告陳述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
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
,235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765元(計算式:765元+
10,000元=10,765元)。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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