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詹文婷
被 告 呂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4時30分左右,駕
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環河西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
外人 邵鑫永 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係邵鑫
永所有向原告投保的車輛,以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方車身發生碰撞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0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邵鑫永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本件車禍是發生在
104年8月21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始提起民事
訴訟,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兩年,故本件已
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質乃繼受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保險人代位權消滅時效
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時起算。
五、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代位
系爭車輛車主之請求權應自104年8月21日起算時效2年。雖
原告表示曾於104年11月6日以通知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
,且於嗣後電話通知被告等語,並提出104年11月6日函一份
為證,惟原告前開主張縱認實在,亦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
訴,其時效始可視為不中斷。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18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且原告亦自承於本件起
訴之前,並未提出任何訴訟之請求。因此,本院認為,就算
原告於請求權時效的最後一日,即自104年8月21日起算二年
之106年8月21日,曾經打電話向被告請求賠付本件款項,也
沒有在該日之後的六個月內,即107年2月21日之前,提起訴
訟。顯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
時效無疑。故被告為前述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之訴因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本件
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