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8時29分許,搭乘訴外人 梁家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交岔口後,於車道上遇有車流回堵而臨時停車時,本應遵守汽車臨時停車,乘客於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禮讓其等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告訴人 呂孟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東路1段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時,因閃煞不及而與梁家榮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裂傷(長約2公分)及右肘、右前臂、右手、左前臂、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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