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 陳宏鈞 被告 廖朝富
富鈺工程行即 劉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