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武賢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此方式」之記載,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武賢所持之鐵撬,為金屬製且長度非短,客觀上顯足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上之威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持鐵撬朝告訴人 洪明豊 作勢毆打之舉動,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因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而感到威脅、心生畏懼;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其係要打告訴人沒錯,因為告訴人講話太離譜,因為當初界線的問題都已經鑑定好,對方還一直阻撓其做工,其覺得很煩、生氣、受不了等語(見偵卷第2至5、37頁),顯見被告亦係欲以此方式嚇阻告訴人以繼續施工,其主觀上對於所持鐵撬作勢毆打之行為,將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害怕一情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86年至101年間,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近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僅因搭設圍籬時,經告訴人制止無法順利施作,竟率爾持鐵撬作勢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其願意賠償之1,200元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果,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並未扣案,然此乃被告從事工業工作之用具,屬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95號被告林武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賢於民國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後方空地,因受 洪分明 委託而在該處搭設圍籬,然因洪明豊認為其與洪分明仍有土地界址糾紛,遂制止林武賢施工,林武賢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取施工用之鐵撬1支,衝向作勢毆打洪明豊,以此方式恐嚇洪明豊,致生危害於洪明豊之安全,然為適時在場之員警制止,始未釀禍。嗣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洪明豊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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