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峻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峻嘉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太平街由西往東方向,右轉民生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00號前,欲左轉迴車至對向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暨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告訴人 劉宜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宜樺之車輛往前滑行,碰撞 陳俊儒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右前臂、左手、右大腿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粘峻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宜樺告訴被告粘峻嘉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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