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將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居所,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約2、3碗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上開自小客車已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11、34頁正反面)。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7、24-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港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茶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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