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連恒良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給付土地補償金等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惟並未陳明其已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請其指明本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仍未獲具體補正,有其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