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威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威吾於民國99年5月1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區○○○街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廣明街與廣興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進入廣興街,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黃佳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廣興街,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及腹部挫傷併右手肘及右膝各1.5×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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