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黃世樑之前科紀錄應補正為「黃世樑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七千元確定;另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又於101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