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妮選任辯護人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7、6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靜妮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將其所有之大臺北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臺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徐奇峰 」。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5分,冒充 陳祝英 之女兒,以未顯示
號碼之電話撥打向陳祝英佯稱其在美國因做生意失敗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陳祝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100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dfsdhfk
kkkaw之網路賣家佯稱要販售TOSHIBA品牌之硬碟1台,致 蔡宗廷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內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匯款2,370元至系爭大臺北銀行帳戶。
㈢100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dfsdhf
kkkkaw之網路賣家佯稱要販售TOSHIBA品牌之2.5吋外接式硬碟1台,致 吳東炎 之子 吳謹州 (起訴書誤載為 吳謹洲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吳謹州委請吳東炎代為匯款2,370元至系爭大臺北銀行帳戶。
㈣100年12月12日某時,以某帳號之網路賣家佯稱要販售吸塵
器1台,致 黃怡文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6,080元至系爭大臺北銀行帳戶。
㈤100年12月9日晚上8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dfsdhfk
kkkaw之網路賣家佯稱要販售TOSHIBA品牌之1TB、2.5吋行動硬碟2台,致 鄭美芳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新光銀行ATM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匯款3,330元至系爭大臺北銀行帳戶。
㈥100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冒充 葉大棟 配偶 葉林阿議 之友
人綽號「 明秋 」,以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向葉林阿議佯稱其有急用,要商借12萬元等語,致葉林阿議陷於錯誤,委請葉大棟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㈦100年12月12日晚上8時13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
oppoppo999之網路賣家佯稱要販售電暖器1台,致 莊子聿 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258元至系爭大臺北銀行帳戶。
㈧100年12月12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某帳號之網路賣
家佯稱要販售暖風機1台,致 陳育杰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臺中市○○區○○區○路郵局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匯款4,370元至系爭大臺北銀行帳戶。
㈨100年12月某日,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某帳號之網路賣家
佯稱要販售吸塵器1台,致 蘇晋瑢 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500元至系爭大臺北銀行帳戶。
㈩100年12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帳號
lingling之網路賣家佯稱要販售BuffaloHD-LBU33TB便利型3.5吋外接硬碟1台,致 謝元逵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080元至系爭大臺北銀行帳戶。嗣因上開10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東炎、鄭美芳、莊子聿、謝元逵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靜妮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祝英、蔡宗廷、吳東炎、黃怡文、鄭美芳、葉大棟、莊子聿、陳育杰、蘇晋瑢、謝元逵之證述及卷附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大臺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100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憑,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前揭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現有正職,所得收入尚須扶養3位幼兒,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親人失養,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及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雖未造成鉅大侵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捐款新臺幣7萬元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鄭美芳之損失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固非無見,然衡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已與上揭被害人蔡宗廷、吳東炎、黃怡文、鄭美芳、葉大棟、莊子聿、陳育杰、蘇晋瑢、謝元逵等9人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83至86、91至92、105至107頁)為憑,至被害人陳祝英則因款項及時追回,未受損失(偵查卷一第24頁),因認檢察官上開所指原審衡酌不當部分,現已補正,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