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林思銘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正本壹件。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始為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固於民國94年5月16日委由林思銘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1號詐欺案件)交付審判,惟並未提出刑事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有欠缺,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林思銘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正本1件,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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