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1月7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4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新竹市○○街、集和街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新竹市警察局第1分局警員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遂於94年1月7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同向 黃惠琪 駕駛之L7-8926號自小客車自後撞擊。經查黃惠琪駕駛之前開肇事車輛於單行道內,強行超越前車(即異議人駕駛之Q9-3711號自小客車)並撞毀其右前部分。現場執勤之員警 謝明佑 竟因執勤偏差與本人對話出言不當,以開紅單嚇阻本人說明案情之權益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放於新竹市○○街與集和街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1分隊警員謝明佑到庭證稱:「(舉發經過)值班同仁通知有交通事故,我們交通隊有二人(我及 黃淵源 )及派出所一人到現場處理,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我有看到異議人車子停在集賢街上,正好是在與集和街的轉彎處,依據對方說異議人右側車門打開時被她撞上,我也親眼看到異議人右側門被撞往車身方向凹進去,肇事現場我們有劃草圖,在我們交通隊第一分隊,證明異議人小孩上車,因為小孩有上下車,所以證明異議人有停車,且照片上面異議人車子前方也同一部車,表示異議人車子沒有辦法再往前行駛」、「(問:到底異議人有無在交叉路口十公尺處,臨時停車?)車禍現場我問異議人車子有無移動,她說沒有,只說對方車子有往前移動」等語(見本院卷94年2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按證人謝明佑乃為原舉發單位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揭供述已得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舉發異議人之警員而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足採信。
(二)至異議人辯稱:伊只是在交岔口10公尺內行駛中,並沒有停車,只是正要找臨時停車地點,沒有想到小孩自己就開門上車云云。惟異議人具有駕車接送孩童之經驗,則於孩童上下車時,當會將車輛停妥,如孩童自行開門上車,亦必於其開門之際將車煞停,異議人所辯,不啻與常理有違。再者,異議人所提出之相片並不能證明其肇事當時是否於行駛中。至執勤員警之態度、其他車輛行經學校門口應否減速慢行等情,核與異議人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無涉,本院無須加以審酌,是以異議人以其並無超速等詞置辯,皆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