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19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僅係代為訂購,而羈押迄今已逾數月,家中陷入困境,且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志峰 利害關係相反,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5年6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上開重罪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毒品,有待審判中調查證據以資認定。至其家中困難尚不足影響羈押之必要性,又本件本非以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對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志峰間有無勾串之虞,毋庸審酌。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